原告贾某某,男,1978年生。
原告胡某某,女,62岁。
委托代理人贾某某,男,1978年生。
被告刘某某,男,1966年生。
原告贾某某等与被告刘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瑞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与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贾某某等诉称:2008年10月11日,被告骑摩托车将贾某某之父贾某成撞伤,后因伤重去世。原、被告经协商就赔偿问题达成了协议,要求被告按协议再给付原告赔偿款x元。
被告刘某某辩称:我现在经济困难,无能力给付。
经审理查明,原告向本院提供的书面证据材料有:公证书和协议书各一份。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公证书和协议书客观真实,合法有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10月11日,被告骑摩托车将原告贾某某之父贾某成撞伤,后贾某成因伤重去世。2008年11月14日原、被告就贾某成受伤的赔偿问题达成了协议,其中第二项约定:刘某某赔偿贾某成医疗费等各项费用x元;第三项约定:刘某某赔偿贾某成的拾万元分三次付清,协议签字之日起首付伍万元,2009年12月30日前付叁万元,2010年12月30日前付贰万元。上述协议于2008年11月14日经延津县公证处进行了公证。被告至今下欠原告x元未付。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原、被告之间就赔偿问题达成了协议,并进行了公证,该协议合法有效,应予履行。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下余款项x元,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案经调解无效,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贾某某、胡某某赔偿款x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瑞鹏
二0一一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司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