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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贾某某等与被告刘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原告贾某某,男,1978年生。

原告胡某某,女,62岁。

委托代理人贾某某,男,1978年生。

被告刘某某,男,1966年生。

原告贾某某等与被告刘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瑞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与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贾某某等诉称:2008年10月11日,被告骑摩托车将贾某某之父贾某成撞伤,后因伤重去世。原、被告经协商就赔偿问题达成了协议,要求被告按协议再给付原告赔偿款x元。

被告刘某某辩称:我现在经济困难,无能力给付。

经审理查明,原告向本院提供的书面证据材料有:公证书和协议书各一份。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公证书和协议书客观真实,合法有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10月11日,被告骑摩托车将原告贾某某之父贾某成撞伤,后贾某成因伤重去世。2008年11月14日原、被告就贾某成受伤的赔偿问题达成了协议,其中第二项约定:刘某某赔偿贾某成医疗费等各项费用x元;第三项约定:刘某某赔偿贾某成的拾万元分三次付清,协议签字之日起首付伍万元,2009年12月30日前付叁万元,2010年12月30日前付贰万元。上述协议于2008年11月14日经延津县公证处进行了公证。被告至今下欠原告x元未付。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原、被告之间就赔偿问题达成了协议,并进行了公证,该协议合法有效,应予履行。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下余款项x元,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案经调解无效,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贾某某、胡某某赔偿款x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瑞鹏

二0一一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司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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