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田卫国,河南艳阳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又名王X,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孔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三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常兴武,济源市承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高某甲与被上诉人王某、陈某、孔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王某、陈某、孔某于2010年12月29日诉至济源市人民法院,请求判令高某甲归还欠款x元,济源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27日作出(2010)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高某甲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9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田卫国、被上诉人王某、陈某及三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常兴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元月份,王某、陈某、孔某、高某甲等人在济源市X村岭东合伙经营红战新型砖厂。2009年2月17日,王某、陈某、孔某将其股份以x元转让给高某甲,并签订协议约定在2010年8月份之前高某甲分五次将以上款项给付王某、陈某、孔某。此后,高某甲仅给x元,其余款项x元至今未付。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了股份转让协议,高某甲对该协议无异议,可以认定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为有效协议,高某甲应当依照该协议约定履行付款义务。高某甲辩称其已支付了x元,但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对该辩解理由不予采纳。因王某、陈某、孔某自认在协议签订后高某甲已支付x元,故余款x元高某甲应当偿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高某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王某、陈某、孔某x元。案件受理费3830元,由高某甲负担。
高某甲不服原判,上诉称:1、2009年2月17日,双方签订退伙协议,王某、陈某、孔某将所持有的股份转让给其,同时由其出具欠条一张,退伙协议书只能证明退伙当时的情况,不能作为债权凭证;2、证人赵某、高某乙、蔡某某的证言可充分证明退伙时,其向王某、陈某、孔某出具有欠条。其中证人赵某、高某乙系砖厂合伙人,参与了退伙协议签订的全过程,与本案无任何利害关系,且赵某与陈某存在亲戚关系,而蔡某某系王某自己找的工人,蔡某某见到王某拿出欠条与其、赵某进行结算,该三证人证言可证明其主张;3、从录音内容上看,如其确欠x元未还,在砖厂已亏损的前提下,王某仅要求其归还x元不符合常理,可印证其仅剩x元未还及三被上诉人故意隐瞒欠条的事实。综上,请求撤销原判,驳回王某、陈某、孔某的诉讼请求。
王某、陈某、孔某辩称:证人证言前后矛盾,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审理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对转让款的给付时间、数额均有明确约定,可做为债权凭证,王某、陈某、孔某据此请求高某甲给付剩余转让款x元,本院予以支持。高某甲上诉称协议签订后,其向王某、陈某、孔某出具欠条一张,后其陆续归还欠款并在欠条上予以记载,现仅剩x元未清偿的理由,王某、陈某、孔某不予认可,虽高某甲提供的证人赵某、高某乙均证明欠条确实存在,同时陈某协议由孔某执笔所写,但从协议上看,孔某本人的签名与协议内容的笔迹存在较大差异,证人赵某、高某乙的陈某明显与客观事实不符,而证人蔡某某因在砖厂工作期间受伤,与高某甲存在利害关系,该三证人证言不能证明高某甲的主张,本院对高某甲的上诉理由不予采信。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830元,由高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吕振军
审判员孙东杰
代理审判员贾娃娃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段明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