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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何某、内乡X镇卫生院为健康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河南润泽网络有限公司职员,原告王某之子。

委托代理人杨建伟,河南汉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某,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住(略)。

委托代理人樊某某,男,内乡县马山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内乡X镇卫生院。

法定代表人刘某,男,任该卫生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常某某,该卫生院医生。

委托代理人田某某,男,河南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王某与原审被告何某、内乡X镇卫生院为健康权纠纷一案,各方当事人均不服内乡县人民法院(2010)内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均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杨建伟,上诉人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常某某、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王某跟着被告何某干活,每日工资30元。2009年5月4日,被告何某指派原告和陈炎到徐玉峰建房工地拆除建筑模板。在拆除过程中,原告从房顶楼梯缺口处跌落。房主徐玉峰受被告何某的委托,将原告送往内乡X镇卫生院治疗,医生徐广生(系徐玉峰父亲)对原告进行了一定的治疗行为,但未建立相应的病历。2009年6月10日至2009年9月20日期间,原告四次在内乡县医药公司75店购买活血、消炎药物,花费药费158.5元。2009年7月25日,原告回到被告何某的建筑队,在谢振国的建房工地继续干活。2009年12月14日,原告到郑州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L2椎体陈旧性压缩性骨折;2、L2椎体滑脱,脊髓有轻度损伤。2010年1月7日,原告从郑州市骨科医院出院,住院期间共花费住院费x.27元,检查费用831.5元。经本院委托,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0年6月22日作出宛溯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王某的伤残程度属八级;于2011年2月28日作出宛溯司鉴所【201O】文审字第X号文证审查意见书,鉴定被告内乡X镇卫生院在诊疗过程中存在首次漏诊过错,与损害后果存在间接的因果关系。

另查明:2010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5523.73元。被告何某已向原告支付3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王某随被告何某的建筑队进行施工,由何某支付工钱,工作受到何某的支配和监督,且原告以被告何某的名义完成工作,故原告和被告何某之间已经形成雇佣关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何某辩称原告的伤情“腰椎粉碎性骨折”不是在其建筑队干活时造成的,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其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支持,故其辩称不能成立,被告何某应当对原告所遭受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内乡X镇卫生院辩称其诊疗行为与原告的后果没有因果关系,且院方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宛溯鉴所【2010】文审字第X号文证审查意见书认定被告内乡X镇卫生院在诊疗过程中存在首次漏诊过程,与损害后果存在间接的因果关系,因此被告内乡X镇卫生院的辩称不成立。被告内乡X镇卫生院辩称,原告的诉请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不应予以支持,但从原告受伤到向本院主张权利不超过1年时间,故被告内乡X镇卫生院的辩称仍不成立。被告内乡县马山口卫生院辩称原告和雇主之间的赔偿关系和原告与卫生院的医疗关系非同一法律关系,不应合并审理,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之规定(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何某与被告内乡X镇卫生院的侵权行为间接结合造成了原告的损害,二被告均应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内乡X镇卫生院辩称不能成立。被告内乡X镇卫生院存在首次漏诊过错,致使原告对自己伤情存在错误某识,在长时间内没有进行切实有效治疗,反而又继续从事加重伤情的体力劳动,根据二被告过失大小及原因力比例,结合本案案情,原告王某、被告何某和被告内乡县马山口卫生院承担责任的比例以3:4:3为宜。原告诉请数额经审查符合规定的有:1、医疗费x.27元(x.27元+831.5元+158.5元=x.27元);2、误某5700元(30元/天×19O天=5700元),误某期间从2009年12月14日计算至2010年6月21日;3、护理费375元(15元/天×25天=375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20元/天×25天=500元);5、交某600元,原告请求1200元交某,因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考虑到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本院酌情支持600元交某;6、残疾赔偿金x.38元(20年×5523.73元/年×30%=x.38元);7、营养费500元(20元/天×25天=500元);以上费用共计x.65元。根据承担责任比例,被告何某应承担40%的责任即x.46元,被告内乡县马山口卫生院应承担30%的责任即x.1元。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过高,本院根据其伤残程度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由被告何某承担2000元,由被告内乡县马山口卫生院承担1000元。

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何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某、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x.46元。(被告何某已支付的300元可从其应付的款项中扣除)二、被告内乡县马山口卫生院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某、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x.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900元,鉴定费650元,共计355O元,由原告王某负担1065元,由被告何某负担1420元,被告内乡县马山口卫生院负担1065元。

上诉人王某上诉称,作为雇员受雇于何某,在承建房屋中造成伤残,雇员不应当承担任何某任,一审赔偿项目过低,误某应自事故发生之日计至定残日止,护理费须计算3个月,精神抚慰金、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也过低,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等。针对其他二上诉人的上诉答辩称,马山口镇卫生院未提供病历、诊断书,王某未隐瞒病情。卫生院自己提出的鉴定不应怀疑。其他二上诉人应承担责任。

上诉人何某上诉称,原告王某现在伤残不是在我的建筑队干活所造成的。2009年5月4日原告受伤,7月原告又来我的建筑队干活,这期间没有诊断及病历证明王某腰部受伤,我不应承担责任。原告在外购药的票据不应认定。针对其他上诉人上诉,何某答辩称,原告5月4日在建筑队干活从一楼跌落,经诊断伤情轻微,伤好后又到建筑队干活,王某未提及腰伤,我不应承担责任。既然伤情轻微,不存在护理费用和精神抚慰金等费用。

上诉人马山口镇卫生院上诉称,1、王某的伤残不是由5月4日的受伤造成的,首次诊治后我院没再对其治疗,我方不应承担责任。2、诊断时王某没说腰疼,我院没有漏诊。3、雇主应该承担全部责任,且损伤是伤残的主要原因,鉴定只是认定我院是间接因果关系。4、从原审原告受伤起至追加我方为被告已超过一年诉讼时效,且原审未通知鉴定人出庭,原审程序违法。针对其他二上诉人上诉马山口镇卫生院答辩称卫生院不应承担任何某任。

根据各方上诉答辩,合议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判认定的责任划分及赔偿数额是否适当,原审原告的伤残与二被告有无因果关系。

二审庭审中上诉人王某的委托代理人提供三份证人证言,证实王某摔伤后一直在家养伤治病。其他二上诉人认为证人未出庭作证,证言有偏向性。其他上诉人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与上诉人何某是雇员和雇主的关系,事实清楚,应予认定。王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雇主何某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王某从楼上跌落后在马山口镇卫生院就诊,该院未尽到必要注意义务,造成漏诊。经鉴定马山口镇卫生院的漏诊与王某的伤残有间接因果关系,马山口镇卫生院对王某的伤残也应负相应的赔偿责任。王某受伤后没有进行充分治疗又继续从事重体力劳动,对自己病情加重存在一定的过错,因此应负部分责任。原判认定各方当事人应负担的责任比例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王某住院前能够在建筑队工作,故误某从住院之日起计算符合实际情况,其他各项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原审原告自受伤之日到起诉之日并未超过1年的诉讼时效期间,且原审所认定的鉴定程序合法有效。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各上诉人的请求均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人王某交某1300元、上诉人何某交某770元、上诉人内乡X镇卫生院交某500元分别由各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清军

审判员郑永昌

审判员王某

二0一一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陈立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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