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系本案被害人。
诉讼代理人郑千义,安阳“148矿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某明依法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郑千义,被告人王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日17时许,在许家沟乡X村王某乙家门口因邻居们倒垃圾和陈某甲家发生争执,双方发生打架,被告人王某乙持菜刀将陈某甲之父砍至轻微伤,将陈某甲头部等处砍伤,经法医鉴定,陈某甲头部和躯干部皮肤损伤属轻伤。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乙于2011年7月22日到安阳县公安局投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于2011年2月2日至2011年2月12日在安阳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5858.66元,鉴定费400元等。
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某乙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甲陈某甲以及证人赵某某、牛某、陈某丙、段某某、郭某丁、王某戊、刘某某、王某乙、郭某己等证言及被告人王某乙户籍证明,被害人住院病历及医疗费、交通费单据、法医鉴定结论、伤情照片、被告人王某乙投案自首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乙因邻里纠纷而持菜刀故意砍伤他人且致人轻伤,核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乙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乙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陈某甲及其父亲造成的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应予赔偿。本院为保护公民人身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31日起至2012年8月30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乙自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鉴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x.6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庚文
审判员岳永红
代理审判员徐辉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李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