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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上海某某经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某某钢结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某某经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上海某某(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余某某,上海某某(略)事务所(略)。

被告江苏某某钢结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席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某,江苏某某(略)事务所(略)。

原告上海某某经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某某钢结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曹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某经贸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自2008年10月起发生钢材买卖合同关系,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各种型号的钢材,被告未按约付款则按合同总金额的日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即补偿金)。原、被告每月进行业务对帐,共同确认被告应付款金额(日期)、已付款金额(包括货款本金及违约金)及欠款金额。截止2010年4月30日,被告共计向原告付款775万元,其中货款本金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分别为2,833,833.66元、4,916,166.34元,被告结欠原告货款本金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分别为5,127,858.81元、730,686.12元。经多次催讨未果,为维护自身权利,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本金5,127,858.81元;2、被告支付截至2010年4月30日的违约金730,686.12元(每逾期一日按合同总金额千分之二计算);3、被告支付自2010年5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违约金(每逾期一日按欠款总金额5,127,858.81元的千分之一计算);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原、被告于2008年10月10日至2009年5月17日间签订的销售合同五份,证明原、被告自2008年10月起发生钢材买卖合同关系,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各种型号的钢材,被告未按约付款则按合同总金额的日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

2、原、被告共同出具的当月对账单十八份,日期自2008年11月30日至2010年4月30日,证明原、被告每月进行业务对帐,共同确认被告应付款金额(日期)、已付款金额(包括货款本金及按合同总金额的日千分之二计算的违约金)及欠款金额;截止2010年4月30日,被告共计向原告付款775万元,其中货款本金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分别为2,833,833.66元、4,916,166.34元,被告结欠原告货款本金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分别为5,127,858.81元、730,686.12元(其中截至2010年3月31日的违约金为423,014.59元,2010年4月当月产生的违约金为307,671.53元)。

被告江苏某某钢结构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自2008年10月10日起共计向被告供应各种型号钢材金额总计7,961,692.47元,被告已付款7,862,834元,其中违约金高达4,916,166.34元,原告主张的截至2010年4月30日被告已付及已确认的违约金、2010年5月1日起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虽符合合同约定,但均明显过高,请求法庭予以调整。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对证据1无异议。2、对证据2的真实性也无异议,但认为对账单确认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如不考虑违约金标准是否过高的话,目前被告尚欠的货款本金为5,015,015.81元。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审理中,原告经过核实,对被告已付款7,862,834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其中的货款本金及违约金分别为2,946,667.66元、4,916,166.34元,故原告确认被告结欠的货款本金为5,015,015.81元,其诉请的货款本金相应变更为5,015,015.81元,并自愿将其所主张的2010年5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违约金标准下调为每逾期一日按欠款总金额5,015,015.81元的万分之六计算。

经审理查明:

1、原、被告于2008年10月10日至2009年5月17日间签订的销售合同五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各种型号的钢材,被告未按约付款则按合同总金额的日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

2、2008年11月30日至2010年4月30日,原、被告每月进行业务对帐,共同出具对帐单确认被告应付款金额(日期)、已付款金额(包括货款本金及按合同总金额的日千分之二计算的违约金)及欠款金额。

3、截止2010年4月30日,原告共计向被告供应各种型号钢材金额总计7,961,692.47元,被告共计向原告付款7,862,834元,原、被告确认被告已付款项中的货款本金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分别为2,946,667.66元、4,916,166.34元,被告结欠原告货款本金及违约金分别为5,015,015.81元、730,686.12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钢材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约向被告供应各种型号的钢材,被告未按约及时全额支付货款,应向原告支付尚欠的货款本金并承担违约责任。原、被告共同出具的十八份对帐单明确了截至2010年4月30日被告应付款项的金额及日期,并确认被告已经支付的货款本金及逾期违约金。上述对帐单确认的以合同总金额的日千分之二计算的违约金标准虽然偏高,但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亦符合合同约定,故本院对其效力予以确认,被告在已支付大部分违约金并书面确认尚欠的违约金的情况下,却又以违约金过高为由要求对2010年4月30日前的违约金进行调整的辩称违反诚信原则,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应向支付原告尚欠货款本金5,015,015.81元及截至2010年4月30日的违约金730,686.12元。

对于原告所主张的2010年5月1日起的违约金,本院认为其所主张的每逾期一日按欠款总金额5,015,015.81元的万分之六计算的标准已低于合同约定,在合理范围之中,故可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某某钢结构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上海某某经贸有限公司货款5,015,015.8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江苏某某钢结构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上海某某经贸有限公司截至2010年4月30日的违约金730,686.1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江苏某某钢结构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上海某某经贸有限公司自2010年5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违约金(每逾期一日按欠款总金额5,015,015.81元的万分之六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四、对原告上海某某经贸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2,81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57,810元原告均已预缴),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至上海市宝山区代理法院收费专户(开户行:农行宝山友谊支行,帐号:x-x)。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上诉状请求金额预缴上诉受理费(缴付办法同上),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苏光华

审判员罗有敏

代理审判员童士伟

书记员闻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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