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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湖南荣丰饲料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戴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乡县人民法院

原告湖南荣丰饲料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略)(略)(略)(略)(略)(略)。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田祖明,湖南中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略)(略)(略)(略)(略)。

原告湖南荣丰饲料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戴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湖南荣丰饲料有限责任公司2011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彭国辉独任审判,书记员高慧担任记录,于2011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田祖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南荣丰饲料有限责任公司诉称,被告购买原告鱼饲料,因资金不足,便于2009年8月23日和2009年10月28日两次向原告借款x元购买饲料。并且出具了借条,并约定月利息为1%以及还款时间。以后被告便在原告处拉饲料,截止到2009年11月27日被告总共在原告拉饲料50吨,总价款为x元。到目前为止被告仅偿还了x元,减去原告应给付被告奖金费用200元,现被告尚欠货款x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遂诉之本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货款本金及利息。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一、借条二张(与原件核对无异),欲证实被告于2009年8月23日向原告出具x元的借条用于购买原告的饲料,双方约定利息为1%。以及2009年10月28日向原告又出具了x元借条用于购买原告的饲料,该借条上约定利息为1%以及还款时间为2009年11月30日。

二、商品明细分类账(出货明细)二张,欲证实被告向原告购买了50吨鱼饲料。

三、荣丰公司货款结算单,欲证实被告购买50吨饲料,总价款为x元,到现在为止原告已给付x元的货款。

被告戴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及答辩状。

另外,依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对原告送货司机刘某龙进行了调查,调查内容为“在2009年上半年至下半年,刘某龙给戴某在安昌乡X村的渔塘总共拉鱼饲料50吨,签收人都是戴某请的看池塘伙计“小毛”签收”。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本院审查认为,该份证据来源合法,且有被告签名,反映事实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2,证据3以及本院依法调查的证据,本院认为,该三份证据来源合法,反映事实客观真实,且相互印证,本院亦予以认定。

根据原告的陈述以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被告购买原告鱼饲料,因资金不足,便于2009年8月23日和2009年10月28日两次向原告借款x元购买饲料。并且出具了借条,并约定月利息为1%以及还款时间。以后被告戴某便在原告湖南荣丰饲料有限责任公司拉饲料,截止到2009年11月27日被告总共在原告处拉饲料50吨,总价款为x元。尔后被告仅偿还了x元,减去原告应给付被告奖金费用200元,现被告尚欠货款x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遂诉之本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货款本金及利息。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告将饲料卖给被告,并已交付,约定了还款时间及利息,事实清楚,按照《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被告应支付货款给付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支付利息的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戴某给付原告湖南荣丰饲料有限责任公司货款本金x元。

二、被告戴某给付原告湖南荣丰饲料有限责任公司货款利息x元(利息计算至2011年7月31日)

上述一、二项被告戴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600元,减半收取800元,由被告戴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彭国辉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高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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