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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河南特钢实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中原特钢股份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特钢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济源市X镇李某庄。

法定代表人陈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原特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济源市X村。

法定代表人李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乔某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河南特钢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特钢实业公司)与被上诉人中原特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原特钢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原特钢公司于2009年7月24日诉至济源市人民法院,请求判令河南特钢实业公司赔偿损失x元,济源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24日作出(2009)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河南特钢实业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9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河南特钢实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上诉人中原特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河南特钢实业公司原系中原特钢公司下属单位,2005年经改制分流,成立有限责任公司;改制涉及630T摩擦压力机一台,为中原特钢公司所有,仍存放于中河南特钢实业公司。2007年9月,中原特钢公司将上述设备出卖于案外人于平成,后于平成至河南特钢实业公司拆卸设备,发生纠纷,未果。上述纠纷经济源市公安局王屋分局小寨派出所处理,2008年3月12日,济源市公安局王屋分局以“2008年3月11日,于平成等人在中原特钢实业有限公司因拆卸机器问题与李某庄村民黄海江等人发生争执,赵某武等人与村民发生打架,造成多人受伤,(其)行为已构成结伙斗殴”为由,分别对赵某武、赵某、陈某亮、李某杰、李某红、刘某根、刘某、曹鹏辉、李某飞、范林科、李某方等11人作出了天数不等的行政拘留处罚;其中范林科、王永乐、赵某、孙云飞、于平成在询问笔录中陈某河南特钢实业公司办公室主任王雷战以每日100元酬劳组织他人参与阻拦于平成拆卸设备。

庭审中,中原特钢公司称设备买卖以及委托于平成去河南特钢实业公司拆卸设备事宜已口头通知该公司;河南特钢实业公司认可中原特钢公司通知过已将设备出卖给他人,但称中原特钢公司未告知具体卖给了谁,就此其公司还有异议,其公司应当有优先购买权,另外中原特钢公司也未通知过委托他人拆卸设备。河南特钢实业公司时任经理、法定代表人陈某在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中陈某“2007年11月份,也可能12月份,于平成去公司找我,协商拉摩擦压力机一事时,我才知道总厂(指中原特钢公司)把摩擦压力机卖给了于平成。当时,我答复他,让总厂设备处来给我们讲。之后,设备处的工作人员何跃来公司见我,她说压力机已卖给于平成,让人家拉走”。

2008年4月24日,于平成将中原特钢公司诉至济源市人民法院,该院于2008年8月29日作出(2008)济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定“2008年3月11日,原告(指于平成)率人在河南特钢实业公司拆卸设备时,遭到该公司阻拦,未能拆卸”,判决中原特钢公司返还于平成设备款18.52万元、招标押金1万元,赔偿于平成30.48万元,案件受理费由中原特钢公司负担8457元。

后中原特钢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15日作出(2008)济中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于平成在拆卸设备时因河南特钢实业公司的工作人员阻止,双方的人员发生了斗殴事件,数人被拘留”,判决维持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中原特钢公司赔偿于平成20.48万元,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均由中原特钢公司负担7534元。

中原特钢公司仍不服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1日作出(2009)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了中原特钢公司的再审申请。

现(2008)济中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已经济源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完毕,中原特钢公司另支出执行费6013元。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就河南特钢实业公司是否存在阻拦拆卸行为,该院(2008)济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认定“2008年3月11日,原告(于平成)率人在河南特钢实业公司拆卸设备时,遭到该公司阻挡,未能拆卸”,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2008)济中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于平成在拆卸设备时因特钢实业公司的工作人员阻止,双方的人员发生了斗殴事件,数人被拘留”,公安机关调查笔录也显示有数人陈某河南特钢实业公司办公室主任王雷战组织他人参与阻拦,事实清楚,能够认定。庭审中河南特钢实业公司虽不认可中原特钢公司已通知其买卖事宜,但在公安机关调查时,公司时任经理、法定代表人陈某陈某,中原特钢公司已通知其诉争设备出卖给了案外人于平成;河南特钢实业公司在明知诉争设备已出卖的情况下,未通过法定程序解决其与中原特钢公司间的纠纷,而是自行阻拦买受人拆卸设备,应当就此承担侵权责任。

现因河南特钢实业公司的阻拦拆卸行为,致中原特钢公司就诉争设备买卖事宜经法院判决赔偿案外人损失20.48万元,负担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7534元,并已履行完毕,另支出执行费6013元,河南特钢实业公司应当赔偿因此给中原特钢公司造成的上述经济损失合计x元。

河南特钢实业公司辩称其对诉争设备有优先购买权,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中不予审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河南特钢实业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中原特钢公司x元。案件受理费4688元,由河南特钢实业公司负担。

河南特钢实业公司不服原判,上诉称:案外人于平成带人拆卸设备时,在车间门口阻拦了欲进入车间拉货的李某庄村民,遂发生纠纷,导致群殴事件的发生,其公司职工没有参与斗殴,公安机关对参与斗殴当事人的笔录未经核实,不宜作为判决的依据,况且,于平成在群殴事件后未再到现场继续拆卸设备,是于平成自行放弃拆卸设备。请求改判驳回中原特钢公司的诉讼请求。

中原特钢公司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审查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在案外人于平成诉中原特钢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生效的济源市人民法院(2008)济民二初字第X号及本院(2008)济中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均认定“于平成在拆卸设备时因河南特钢实业公司工作人员阻止,双方人员发生了斗殴事件,数人被拘留”,在河南特钢实业公司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该认定的前提下,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因河南特钢实业公司的阻拦行为,导致中原特钢公司与案外人于平成的买卖合同无法履行,本院生效的(2008)济中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确认由此给中原特钢公司造成的损失共计x元,河南特钢实业公司应予以赔偿。至于中原特钢公司请求的执行费6013元,因生效的民事判决具有执行力,当事人应主动履行,而中原特钢公司未按期履行判决内容,由此引起的执行费,不属于因河南特钢实业公司侵权导致的直接损失,应由中原特钢公司自行负担。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处理结果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济源市人民法院(2009)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河南特钢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中原特钢股份有限公司x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4688元,由中原特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25元,河南特钢实业有限公司负担456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688元,由中原特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25元,河南特钢实业有限公司负担456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东杰

代理审判员段雪芳

代理审判员贾娃娃

二0一一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段明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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