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甲,男,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李曙光,河南陕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乔某某,男,生于1957年1月18曰。
委托代理人阴高松,河南长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接印,北京汉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潘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县支公司。
法人代表刘某乙,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曙光,河南陕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某甲因与被上诉人乔某某、原审被告潘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县支公司(简称财保陕县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陕县人民法院(2010)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李曙光,被上诉人乔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阴高松、王接印,原审被告潘某某,原审被告财保陕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曙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9年2月28日20时35分,潘某某驾驶刘某甲所有的豫x汽车沿三门峡西火电厂区X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南曲村赵军修理部门前时,与同方向在公路右侧步行的行人乔某某相撞,造成乔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发生后,乔某某被送往三门峡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由于乔某某伤情严重,经该院同意转送三门峡市中心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乔某某伤情为:1、脑挫裂伤、脑出血;2、颅底骨折、右侧脑脊液耳漏;3、双肺挫伤;4、头面部软组织外伤;5、双手及左膝部皮肤擦伤。为治疗伤情,乔某某住院治疗163天,支出各项医疗费用x.4元,住院期间刘某甲、潘某某共支付乔某某医疗费用x元。2009年4月15日,陕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事故责任做出认定,乔某某无责任,潘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同年5月22日,三门峡崤山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乔某某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鉴定的结论为:1、重度智力缺损:记忆力明显减退,思维不连贯,表情淡漠,重度失语,回答不切题,社交能力基本丧失,日常生活大部分需要家人照顾才能完成;2、肢体活动障碍:右侧上下肢肌力三级,肌张力增高。左侧上下肢肌力四级;3、大小便轻度失禁。病人的以上临床表现同颅脑胸部损伤情况相吻合,为交通事故所致颅脑胸部损伤后遗症,同交通事故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x-2002第4.3.1条a)f)g)款,该病人伤残程度评定为三级。潘某某的违法行为给乔某某及其亲属精神上造成伤害、经济上造成重大损失,该事故的赔偿事宜经陕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解未果。乔某某于2009年7月13日提起诉讼,审理中乔某某于同年9月8日向申请撤诉。同年11月17日,乔某某再次提起诉讼。
另查明,豫x车辆车主刘某甲于2008年6月12日向财保陕县支公司投保了汽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承保险种及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等。同日,财保陕县支公司又承保了刘某三责任保险(B)保险金额/责任限额x元等,该两份保险单的保险期限为2008年6月13日至2009年6月12日。乔某某,生于X年X月X日,汉族,系三门峡亚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职工。乔某某儿子乔某波,男,生于X年X月X日。女儿乔某飞,均已成年。又查明,刘某甲与潘某某属朋友关系,事发当天即2009年2月28日,潘某某未经刘某甲同意将刘某甲放在餐桌上的豫x汽车钥匙拿走,驾驶该车辆途中发生上述交通事故。庭审中,因双方均不同意调解致使本案调解工作无法进行。
原审认为:潘某某驾驶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将乔某某撞伤,陕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潘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双方均无异议,应予认定,潘某某应对乔某某的损害后果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刘某甲作为豫x车辆的所有权人,对车辆钥匙保管不善,在车辆管理上有漏洞,未尽到车辆所有权人应尽的注意义务,故应对潘某某的民事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财保陕县支公司承保了刘某甲车辆的保险业务,根据保险法的责任赔偿规定,该公司应在其保险范围内对乔某某的损失直接向乔某某赔偿保险金。乔某某的剩余损失部分由刘某甲、潘某某向乔某某进行赔偿。
乔某某诉讼请求的赔偿范围及数额:1、关于医疗费x.4元,有关票据来源合法,当事人无异议,依法予以支持。2、关于乔某某误工费,乔某某月平均工资为3000元按163天计算为x元。3、关于乔某某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参照误工费标准(2008年河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x元),乔某某住院163天,按医嘱确定的两人陪护进行,计算为x.4元。关于乔某某出院后的护理费,因乔某某身体已三级伤残确已无法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根据有关规定,护理期限为2O年,按一人护理,每月80O元计算,乔某某出院后的护理费为x元。4、关于交通费,因乔某某提供的部分交通票据未能与其就医地点、时间相符合,故根据诚实信用原则酌定为100O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乔某某住院治疗163天按每天10元,计算为1630元。6、乔某某住院163天按每天1O元,营养费计算为1630元。7、残疾赔偿金,乔某某伤残等级为三级,故参照2008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的标准计算20年考虑其伤残情况乘以80%,计算为x元。8、残疾辅助器具费,按实际票据计算为5O0元。9、乔某某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综合乔某某伤残后给其本人及其亲属精神上造成的影响和痛苦,结合被告的承受能力、过错程度,酌定为x元。综上计算乔某某的各项损失为x.8元。扣除已付的x元,损失总额为x.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七十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至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县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直接向乔某某赔偿伤残赔偿金x元,医疗费x元,第三责任保险金x元,共计x元。二、潘某某自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乔某某赔偿剩余各项损失x.80元,刘某甲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给付上述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x元,由潘某某负担,刘某甲负连带责任。
宣判后,刘某甲不服,上诉称:1、原审判决刘某甲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错误。2、乔某某已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由其参加诉讼程序不当。3、原判赔偿数额计算错误:按城镇居民计算残疾赔偿金错误;判决出院后护理费x元没有事实依据。请求撤销原判第二项,改判刘某甲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乔某某答辩称:1、刘某甲对其车辆疏于管理,其过错和潘某某违章行车过错直接结合导致事故发生,构成共同侵权,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乔某某未经司法程序确认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由其参加诉讼程序合法。3、原判赔偿数额计算正确:乔某某是亚东建筑公司职工,长期在城镇上班、居住,原判按城镇居民计算残疾赔偿金正确;乔某某三级伤残,完全丧失生活自理能力,原判根据伤残鉴定认定护理费符合规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庭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车辆作为具有较大潜在危险的交通工具,其所有人应对其车辆运行负有监督、管理的责任。刘某甲作为豫x车辆的所有权人,对车辆钥匙保管不善,对车辆运行失去监控,其过错和潘某某违章驾车行为直接结合致事故发生,原审判决刘某甲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并无不当。乔某某虽然构成三级伤残,但其作为成年人,并未经人民法院民事特别程序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其权利遭受侵害提起并参加诉讼,程序并无不当;刘某甲称原审程序不当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乔某某虽为农村户口,但其作为三门峡亚东建筑公司职工,从其提交的房产证、工资表等证据看,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故原判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相关规定;关于出院后的护理费,因乔某某构成三级伤残,已无法恢复生活自理能力,原审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护理期限为20年,符合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综上,刘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上诉人刘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某军
代理审判员郭旭飞
代理审判员张攀峰
二0一0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马志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