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xx。
委托代理人韩xx。
被告刘xx。
原告马xx诉被告刘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xx及其委托代理人韩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xx诉称:从2007年开始,被告陆续从原告经销部取轮胎用于被告修车业务,2008年12月12日,被告写下欠条x元。2009年期间陆续偿还7000元,在此期间,被告汽修厂的修理工又从我经销部拿走轮胎、做四轮定位、平衡、补胎业务,共欠965元。以上欠款原告多次去讨要,被告迟迟不能清偿,原告只好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付清拖欠的轮胎款、修理款7965元及银行同期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刘xx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向法庭提交欠条一张,上述“今欠壹万肆仟元整(x)。刘xx,2008.12.12”,证明欠款数额x元。欠款记账凭证14张,证明欠款金额965元。欠款凭证上有李xx、郭xx、程x3个人的名字,原告称是被告的员工,除了被告,被告的员工平时也会来店里取货。原告跟客户之间一般建立借款凭证记载,因业务比较频繁,不是每次都用现金结账,隔一段时间拿凭证对账。
本院认为:被告刘xx因与原告业务往来而产生欠款的事实有欠条1张、收据14张加以证明,被告刘xx未答辩、未举证,应当承担由此带来的法律后果。欠条上载明欠款x元,原告主张被告已经清偿7000元,本院予以认可,应在证据载明欠款数额中折抵。原告主张收据上被告仍欠款965元,对此本院予以认可。被告刘xx欠款不还,应对造成本案纠纷承担全部责任。由于欠款凭证上均未注明还款期限,被告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2010年2月2日)向原告支付欠款的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缺席判决如下:
限被告刘xx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马xx支付欠款7965元及利息(自2010年2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认的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支付)。
如被告刘xx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刘xx承担(原告已垫付,待本判决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少先
审判员:陆红雨
审判员:张罗炜
二○一○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张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