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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甲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铁西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捕前住(略),无业。2007年6吸毒被劳动教养二年。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8月17日被刑拘,同年8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略)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甲盗窃一案,由(略)铁西区人民检察院于2009年11月6日以鞍西检刑诉字(2009)第X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史修岩担任某判长,人民陪审员张晓璇、李某参加评议,于2009年11月19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略)铁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略)铁西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李某甲于2009年8月13日6时许,在(略)铁西区启明新荟萃网吧内,趁被害人齐某某倒在沙发上睡觉之机,从其裤兜内偷走人民币100元及诺基亚N81型手机一部。经鉴定:齐某某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638元。

被告人李某甲于2009年8月17日9时许,在(略)铁西区启明新荟萃网吧内,用刀割破被害人李某乙放在电脑桌上的背包时被发现并被当场抓获。

公诉机关为上述指控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已构成盗窃罪,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李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予以供述。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甲于2009年8月13日6时许,在(略)铁西区启明新荟萃网吧内,趁被害人齐某某倒在沙发上睡觉之机,从其裤兜内偷走人民币100元及诺基亚N81型手机一部。经鉴定,齐某某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638元。

被告人李某甲于2009年8月17日9时许,在(略)铁西区启明新荟萃网吧内,用刀割破被害人李某乙放在电脑桌上的背包时被发现并被当场抓获。

认定依据如下:

1、被害人齐某某的陈述,证实2009年8月13日,其在铁西启明新荟萃网吧上网,凌晨3时许倒在沙发上睡着了,在早晨6时许,醒来时发现放在左裤兜里钱包和诺基亚N81手机被盗的事实;

2、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证实2009年8月17日9时许,在铁西启明新荟萃网吧上网时,有一名男子用刀把其背包划破,并用手拽包里的东西,其就大声质问他,这时网吧人过来并有人报警把那名男子带走的事实;

3、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李某甲找到其老公范文国,让其老公帮助联系将手机卖给任某某650元钱的事实;

4、证人任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是通过范文国以650元钱收了一部诺基亚N81手机的事实;

5、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证实其盗窃的时间、地点及事实经过;

6、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明被盗的诺基亚N81手机被扣押并返还被害人的事实;

7、劳动教养决定书,证实李某甲因吸毒于2007年6月19日被劳动教养二年的事实;

8、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是诺基亚N81手机价值人民币1638元。

上述事实,经公诉人当庭举示,并经质证,应认定为本案的定案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于2007年6月因吸毒被劳动教养二年后又犯盗窃罪,可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17日起至2010年4月1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史修岩

人民陪审员:张晓璇

人民陪审员:李某

二00九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霍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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