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一拖(洛阳)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一拖(洛阳)物流有限公司管理人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XX,男,一拖(洛阳)物流有限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张景明、黄某乙,洛阳市X路法律服务所(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一拖(洛阳)物流有限公司因与被告XX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5月24日作出受理决定。2010年10月28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一拖(洛阳)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和被告XX的委托代理人张景明、黄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一拖(洛阳)物流有限公司诉称,原告系2006年5月依法设立的独立法人。一拖集团公司因系原告公司控股出资人,在原告设立初整体接受了原属一拖集团公司的职工。2006年6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期限至2009年6月15日止的劳动合同,因原告单位企业发生重大客观变化无法向被告等部分职工提供工作劳动岗位,在2007年中旬经与被告协商同意,被告一直在家待岗。在被告待岗期间,企业在十分艰难的情况下念及职工生活也不易,没有与被告等部分职工解除劳动合同,仍按国家规定向被告等职工发放工资生活费。2009年6月15日劳动合同到期终止前一个月,单位依照《劳动合同法》第40条规定告知被告“企业因发生重大客观变化,已无工作劳动岗位可提供,致使劳动合同无法签订、履行的客观情况。”不再与其续签劳动合同。2009年12月28日被告向洛阳市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竟得到支持。原告认为,被告连续工作十年以上,是有权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这只是权利享受的能力。而不是不分在何种情况下都必须能享受的,即使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也存在着依法允许解除无固定期劳动合同的规定。更何况《劳动合同法》第40条、第41条就规定了在企业出现因发生重大客观变化可以依法救济的途径。原告单位依照法律规定依法与被告终止劳动合同是应受法律保护的,总不能不允许企业倒闭吧!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在终结劳动合同后不再续签依法有效。
被告XX辩称,答辩人于1990年到一拖集团运输处汽车队工作,期间多次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06年5月一拖集团运输处与中国一拖集团分立,成立一拖(洛阳)物流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答辩人,答辩人随即又成为被答辩人单位职工。2006年6月15日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规定: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因此答辩人在被答辩人一拖(洛阳)物流有限公司的工作年限应合并计算,答辩人工龄已达近二十年,并多次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与用人单位签订长期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条件。故洛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的洛劳仲案字(2009)第X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较好的维护了答辩人做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作为一个市劳动争议仲裁的专业机构,其裁定具有一定的权威性。当时我们是通过考试进到厂里面的,企业改制的时候,是公司为了得到国家的下岗补助,没有给我们任何补助。
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XX于1990年到一拖集团运输处汽车队工作,由于一拖集团运输处于2006年5月31日与中国一拖集团公司分立,成立一拖(洛阳)物流有限公司(即本案的原告),被告XX被分配至该公司工作。2006年6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期限至2009年6月15日止的劳动合同。2009年5月14日,原告一拖(洛阳)物流有限公司作出了不与被告XX续签劳动合同的《决定》。被告XX于2009年10月26日向洛阳市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0年4月7日洛阳市劳动仲裁委员会做出洛劳仲裁字【2009】第X号《仲裁裁决书》。原告一拖(洛阳)物流有限公司于2010年5月20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XX于1990年到一拖集团工作,2006年5月,因一拖集团运输处与一拖集团发生分立,被告XX被分配至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原告一拖(洛阳)物流有限公司工作,并签订2006年6月15日至2009年8月30日止的劳动合同。根据法律规定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据此,被告XX在中国一拖集团的工作年限应合并计算为在原告一拖(洛阳)物流有限公司的工作年限。至2009年6月15日,被告XX在原告一拖(洛阳)物流有限公司的工作年限已经达到十年以上,符合与用人单位签订长期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条件。原告一拖(洛阳)物流有限公司应按照被告XX向洛阳市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提出仲裁申请的时间即2009年12月28日与被告XX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应自2009年12月28日起每月按照洛阳市最低工资标准550元为原告XX补发工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一拖(洛阳)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与被告XX签订期限自2009年12月28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二、原告一拖(洛阳)物流有限公司自2009年12月28日起每月按照洛阳市最低工资标准550元为被告XX补发工资损失至被告XX按劳动合同的约定岗位工作之日止。
本案诉讼费10元,由原告一拖(洛阳)物流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崔占魁
人民陪审员肖涛
人民陪审员张巧利
二0一0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杨某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