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XX,女。
被告尤XX,女。
委托代理人李XX,男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杨XX因与被告尤XX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6月24日作出受理决定。2010年8月18日,本院由代审判员丁继军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杨XX和被告尤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XX诉称,2010年4月29日,被告尤XX急于交房租,找我救急。我当时出于好心,背着老公拿自己的私房钱5000元给被告尤XX。由于平时关系不错,就不好意思让被告尤XX打欠条,但我出于自保留下了珍贵的录音材料。当时被告尤XX说好几天后货卖完就还,可是拖了一个多月后,被告尤XX却无任何还钱的举动。我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我已对被告失去信任,无奈之下诉至贵院,望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欠款5000元整,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尤XX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原告诉状中所称的未打欠条的民间借贷纠纷。被告给原告打欠条在录音之后,应当视为对之前行为的一种变更,所以原、被告之间的欠款应在被告店铺转让后进行相应的履行。现店铺并没有转让,付款条件不成就,希望法庭驳回原告的起诉。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0年4月29日,被告尤XX急于交房租,找原告杨XX借钱,原告杨XX借给被告尤XX现金5000元。由于原告与被告关系不错,没有打欠条,但原告杨XX出于防备留下了借钱时与被告尤XX谈话的录音资料。后原告杨XX多次找被告尤XX催要,被告尤XX没有给钱,但补了张欠条:“今借杨XX五仟园整,店铺转让后一次还清”。由于被告尤XX以店铺未转让为由拒绝还钱,原告杨XX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尤XX偿还借款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认为,被告尤XX向原告杨XX出具的借条,可以证明被告尤XX向原告杨XX借款5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债务应当及时清偿,原告杨XX主张被告尤XX偿还借款5000元,本院应当予以支持。在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正在促成店铺转让这一条件成就的情形下,以借条所附条件“店铺转让后一次还清”未成就为由拒绝还款的行为,致使被告应当何时归还借款陷于约定不明,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尤XX偿还给原告杨XX借款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尤XX承担(该费用原告已垫付不再退还,执行时由被告尤XX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审判员丁继军
二0一0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杨静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