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泌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兰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焦某,河南盘古(略)事务所(略)。
泌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泌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兰某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并自愿认罪,公诉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同意适用被告人认罪程序审理,本院决定适用被告人认罪程序审理。于2011年2月18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检察员刘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兰某某及其辩护人焦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兰某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判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未直接实施盗窃,案发后积极退赃,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系初犯、偶犯,应当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份一天晚上,被告人兰某某伙同“小孩”(姓名、地址不详)到泌阳县新汽车站对面张某丙家,将张某丙放在自家院子中的黄某雅马某100型摩托车盗走,准备销赃后分款。后来张某丙通过其妹夫马某找到被告人兰某某,被告人兰某某将被盗摩托车从“小孩”和买摩托车的孔某某手中追回并退给失主。经评估被盗摩托车价值532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兰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兰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张某乙陈述,证人王某、马某、张某甲人证言,价格鉴定结论,辨认笔录及照片,摩托车销售价格证明,抓获证明及被告人兰某某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经庭审质证、查证、认证,证据来源合法,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兰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人兰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案发后主动退还赃物,其行为获得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请求从轻处罚的辩解和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结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后果及悔罪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兰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27日至2011年4月26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党书明
审判员刘书亮
审判员董多仓
二O一一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任建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