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王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上述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许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董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卫东区X路中段和悦宾馆一楼。
公司负责人王某国,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代丽霞,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甲、王某乙与被告董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王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许某某、被告董某、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代丽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王某乙诉称,2009年10月18日8点10分,王某甲骑助力车后座上带有王某乙,沿新华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行至新华路X路交叉口南200米处时,被被告董某驾驶的豫x出租车撞伤,助力车损坏。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董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外,豫x号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三责险。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王某甲各项损失6789元、王某乙各项损失7345元。
被告董某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但我已支付赔偿款7000元。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如果本案涉及的肇事车在我公司投保属实的话,我公司会依据交强险、三责险予以赔偿。交强险规定医疗费的赔偿限额为x元,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费、营养费以及相应治疗费。本案原告为二人,合计不应超过x元,超过部分应当在三责险的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诉讼费依据交强险规定,保险公司承担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8日8点10分,被告董某驾驶豫x出租车在本市X路神马医院门前路段掉头时与王某甲驾驶的助力车发生碰撞,致二车受损,原告王某甲及在助力车上乘坐的王某乙受伤。该事故经平顶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卫东交警大队认定,董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王某甲、王某乙被送往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王某甲的伤情经诊断为左手、左肘部、右肩及头部多处外伤;王某乙的伤情经诊断为肩宽部、腰背多处外伤。2009年11月21日,王某甲、王某乙治愈出院。
另查明:1、被告董某驾驶的豫x号出租车的车主为平顶山市X路公交出租车队,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其中交强险中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为x元。2、王某甲在平顶山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的医疗费用为4349.60元;王某甲在平顶山市森楠贸易有限公司工作,每月工资为1900元,2009年10月份实发工资987.09元,11月份实发工资540元;王某甲在住院期间由连蒙蒙护理,护理费用每天30元,共计1050元。3、王某乙在平顶山第一人民医院的医疗费用为5824.46元;王某乙在平顶山市森楠贸易有限公司工作,每月工资为1800元,2009年10月份实发工资932.26元,11月实发工资510元;王某乙在住院期间由王某艺陪护,护理费用每天30元,共计1050元。4、原告王某甲的助力车受损后,拖车费100元,该车经平顶山市价格认证中心评估,修复费用为736元。5、原告王某甲、王某乙在受伤后分别收到被告董某支付的赔偿金各3500元。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费用票据、单位发放工资证明、护理人员的收据、道路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保险单据等证据,以上证据经开庭质证和审核,有庭审笔录在卷为凭,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董某驾车致原告王某甲、王某乙受伤及王某甲的助力车受损,且对事故负全部责任,其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因董某所驾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故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赔偿范围为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限额内。其中王某甲的损失为:医疗费4349.60元;误工费2272.94(其中10月份少发912.94元、11月份少发1360元);护理费10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助力车修理费736元;拖车费836元;交通费因其提供的票据有连号,该证据有瑕疵,故交通费酌定为100元。王某乙的损失为:医疗费5824.46元;误工费2157.74元(其中10月份少发867.74元、11月份少发1290元);护理费10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因二原告的伤情均为构成伤残,故对二原告要求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某甲各项损失9558.54元,扣除已支付的3500元,下余6058.5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某乙各项损失x.20元,扣除已支付的3500元,下余6582.2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王某甲、王某乙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453元,由原告王某甲、王某乙承担50元,被告董某承担40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冯现
审判员付洁
代理审判员张小磊
二0一0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宿晓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