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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某某诉开封市凯德机电配套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原告魏某某,男,51岁。

被告开封市凯德机电配套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

住所地:开封市X路。

原告魏某某诉被告开封市凯德机电配套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振铃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某,被告代理人赵洪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开封市凯德机电配套有限公司于2009年12月2日借我人民币6万元,借款期限六个月,按年息一分付息,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现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尽快归还借款6万元及利息(自2009年12月2日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

被告辩称,我单位职工毕XX是我公司股东之一。2008年12月份因公司流动资金紧张,公司董事会研究决定:各个股东集资用于公司生产,此次集资算作公司对股东的借款,公司对股东的借款每年按10%支付利息,在此情况下于2008年12月2日毕XX向魏某某借款6万元用于交集资款(公司财务对毕XX开有收据),毕XX对魏某某开有借据,至2009年12月2日毕XX对魏某某借款到期,当时因公司资金紧张公司对股东的借款都没有归还,因此毕XX无法归还对魏某某的借款,经两人协商此6万元借款再续半年(原借据销毁重开借据,借据上证明人刘X,仅证明两人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借据上盖有公司公章,)其间毕XX保管公司公章,关于借据上公章一事其余股东并不知情。综上,本公司未向魏某某直接借款,原告起诉主体不对,应予以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毕XX为被告单位股东,2008年12月,被告因资金紧张,要求股东进行集资,按年息一分付息。2008年12月2日,魏某某在被告开封市凯德机电配套有限公司交给毕XX现金6万元,由毕XX将该笔款交到公司的财务账上,魏某某要求毕XX在其书写的借款收据上加盖开封市凯德机电配套有限公司的公章,毕XX在借据上加盖了公章。2009年12月2日毕XX对魏某某所写的借据到期,当时因公司资金紧张公司对股东的借款都没有归还,毕XX无法归还对魏某某的借款,仅按借据支付了利息,之后,魏某某与毕XX协商此6万元借款再续半年,原借据销毁重开借据,借据时间落款为2009年12月2日,借款期限仍为6个月,从2009年12月2日至2010年5月2日止,按年息一分计息。该借据仍加盖了开封市凯德机电配套有限公司的公章,并由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刘X在该借据上签字予以证明。借款到期后,原告找被告开封市凯德机电配套有限公司催要借款,被告拒付,纠纷成诉。

上述事实有借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为凭。

本院认为,原告所举借据上有被告开封市凯德机电配套有限公司的印章,且该笔款也实际由被告使用,故该笔借款应由被告开封市凯德机电配套有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被告辩称其为证明人不应当还款的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判决如下:

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开封市凯德机电配套有限公司偿还原告魏某某欠款x元,并从2009年12月2日至还款之日止,按年息一分付息给原告。

如不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300元,由被告承担(原告已垫付,待被告还款时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的第二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振玲

二○一○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霍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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