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
被告孙某某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孙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09年9月18日其在村委会收水费时,被告孙某某称有四户村民的水管从被告岳父承包耕种的土地上经过,让其从中协调给个说法。但其认为无义务处理该问题,被告孙某某就从其手里抢走5元钱,又把计算器、记账本和笔摔在地上,造成计算器损毁。随后被告孙某某又将其推翻在地用凳子砸伤头部,致使其住院。现被告孙某某拒绝支付各项费用,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孙某某支付医疗费868.7元、误工费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180元、护理费100元、赔偿计算器20元,各项共计1448.7元。
被告孙某某未出庭亦未答辩。
原告李某某就其主张提交的证据有:1、医疗费票据三份,证明其支付医疗费868.7元;2、住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书各一份,证明其受伤在鹤壁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3、鹤壁市公安局淇滨区分局鹤公淇(涧)决字[2009]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被告孙某某将其打伤。另陈述称,要求被告孙某某赔偿误工费100元,按照每天12.5元计算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按每天30元计算6天;营养费180元,按每天30元计算6天;护理费100元,按照每天12.5元计算8天;计算器赔偿20元。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提交的证据1、2作为书证,能够证明其住院治疗时间及花费金额,故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为书证,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被告孙某某对原告进行了人身侵害的事实,故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原告李某某的诉讼意见及举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9年9月18日16时许,鹤壁市淇滨区X乡X村水务管理工李某某在洪峪村村委会收水费过程中与大河涧乡X村民孙某某发生口角,孙某某用板凳将李某某头部打破。2009年9月29日,鹤壁市公安局淇滨区分局作出鹤公淇(涧)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孙某某作出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200元的处罚决定。原告李某某于2009年9月18日到鹤壁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09年9月23日出院,住院6天,共花费医疗费868.7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权利依法受法律保护,侵犯他人人身权利应承担法律责任。本案被告孙某某对原告李某某实施了人身侵害,造成了原告李某某的人身损害,被告孙某某构成侵权,应承担侵权责任。对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损失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具体包括:医疗费868.7元、误工费75元(12.5元/天×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30元/天×6天)。原告李某某要求被告孙某某赔偿护理费,因未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需要护理的证明,故对此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请求营养费180元,因原告伤情较轻,未够成伤残,本院也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李某某要求被告孙某某赔偿损坏计算器20元,因未提供有效证据,故对此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某某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123.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10元,被告孙某某负担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苗国庆
审判员王振平
人民陪审员王秀双
二O一O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周勇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