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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诉被告张某借款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偃师市摩托车厂退休工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新民,男,偃师市法律事务中心律师。

被告张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偃师市摩托车厂退休工人,住(略)“好百年”酒店。

原告李某诉被告张某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1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新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欠款x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0年10月1日起算至还款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辨称:2010年3月28日我与原告签订一份售房合同,合同约定我以x元的价格将我的房子卖于原告,原告已将房款x元交付于我,但房子至今未过户。过后我认为x元的房款过低,我与原告所签的售房合同有失公平,原告也口头答应我以x元的价格买我的房子。同一天,我又借原告x元给原告出具有借条,我认为原告应该把房子问题给我解决了再说这x元的事。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8日,被告张某向原告李某借款x元,并给原告李某出具借条,载明:借条今借李某现金叁万元整借期半年。借款人:张某2010、3、X号。后经原告讨要,被告至今未还,为此原告状诉来院,要求解决。

原告李某提供证据有:2010年3月28日被告给其出具的借条1张,用以证明欠款的事实。

被告张某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欠原告李某x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有借条在卷资证,本院予以认定。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可从主张某利之日即起诉之日起计算利息。被告辨称房子一事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故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于判决书生效后3日内偿付原告李某借款x元。并承担借款利息(利息从2011年3月16日起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张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肖新生

审判员:刘建明

人民陪审员:许建坡

二O一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牛冬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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