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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闽清县东桥供销合作社与被告高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闽清县人民法院

原告闽清县东桥供销合作社,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黄某乙,系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闽清县人,闽清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法律顾问,住(略)。

被告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闽清县人,个体户(略)。公民身份号码:x。

原告闽清县东桥供销合作社与被告高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黄某乙及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店位承租合同》,该合同的主要内容:甲方(原告)根据乙方(被告)的要求同意将店位承租给乙方办店经营;承租期限壹年,自2008年1月1日起至2008年12月30日止;每月租金为680元,应在当月10日内向甲方缴纳。上述租赁合同期限届满后,双方未续签书面合同,被告仍继续承租并向原告缴纳租金。2009年11月间,原告向被告提出解除租赁关系的要求,但被告无理拒绝,占用房屋至今。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在2008年1月1日签订租赁合同已经届满,此后双方之间属于不定期的房屋租赁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32条之规定,原告有权随时解除该不定期租赁关系。被告对原告的正当要求无理拒绝,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利。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解除原、被告租赁关系并限期被告返还房屋;二、被告按月680元的价格支付自2010年5月1日起至返还房屋之日止的租金(被告方向原告交纳租金至2010年4月);三、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是在上级权力重压之下不得已要求与被告解除租赁关系,不是原告的真实本意。理由:一、被告自1999年起承租原告东桥供销社的店房一间,原、被告双方依约租赁,信守合同的履行,从无间断和异议的发生,迄今历时12年,且被告文明经商。二、原告对租赁店房提出诉讼,被告十分不解。2009年被告仍与原告有租赁关系,每月租金为750元,期限为一年,到期后被告要求与原告续租,但原告方没有明确答复。被告于2010年3月8日仍向原告交纳店租,原告却于3月9日提起诉讼。三、合同虽到期,但被告继续租赁,按时交纳店租,且原告照收不误,意味着依照原合同条款继续履行,原告默认并无异议。现原告已经交纳租金至2010年4月。综上,被告不同意解除与原告的租赁关系,答辩人仍在租用店面,用于经营小食店,原告所诉争的店面想租给他人,预交五年的订金30万元,同等条件下答辩人也可以答应,而且答辩人要有优先权,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店位承租合同书1份,证明原、被告2008年间的租赁关系,租赁期限是2008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0日。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提供的证据有:经营场所租赁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间签订租赁合同期限从2009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0日,每月租金为750元,定金1300元,被告已经向原告交纳租金至2010年4月。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

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店位承租合同书1份及被告提供的证据经营场所租赁合同1份,其内容具体明确,来源合法,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依法可以认定,作为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间最后一次于2009年1月1日签订经营场所租赁合同,原告将其所有的位于(略)一层临街店面一间出租给被告经营小食店,约定每月租金为750元,租赁期限从2009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0日,租金的支付期限与方式是被告应在当月10日内向原告缴纳,合同期满承租方应当在2009年12月30日前返还房屋。租赁合同期限届满后,双方未续签书面合同,被告仍继续承租并向原告缴纳租金至2010年4月。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在2009年间签订期限为一年的店位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2009年底合同到期后,双方没有再签订续租合同,但被告仍继续承租并向原告缴纳租金至2010年4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的规定,原、被告间租赁期限届满后形成不定期租赁关系,现原告要求解除租赁关系并限期被告返还房屋,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考虑被告解除租赁关系后,需要花一定时间处置物品,酌情限期被告30日返还该租赁店面给原告。对于租金部分,由于被告已支付到2010年4月,尚欠的租金部分被告应支付从2010年5月1日起至返还房屋之日止,原告自愿降低约定的租金,仅请求被告支付月租金680元,可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闽清县东桥供销合作社与被告高某某签订的店位租赁合同。

二、被告高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将承租的原告所有的位于(略)一层临街店面一间返还给原告。

三、被告高某某应支付原告闽清县东桥供销合作社从2010年5月1日起至返还承租店面之日止按每月680元人民币计算的店面租金。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一○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附注:

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第二百三十六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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