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女。
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张新、胡学明。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甲,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乙,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殷某某,女。
上诉人刘某某、李某某因抚养费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2009)林民临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某某、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新、胡学明,被上诉人孙某甲(又名刘X)、孙某乙、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刘某某、李某某于1991年收养了被告孙某乙、殷某某之女孙某甲,被告孙某乙、殷某某承诺为原告养老送终,之后原告承担了对被告孙某甲的抚养义务,并将孙某甲的户口落在原告名下,更名为刘某红。2003年11月19日,原告刘某某到获嘉县公安局大辛庄派出所报案称其女儿刘某红2003年8月份失踪。
另查明,2008年元月2日,原告李某某到被告孙某乙家中讨要养女抚养费被扣并经临淇派出所处理,后二原告起诉到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养女抚养费。被告孙某甲X年X月X日出生,1991年至2003年8月在原告处生活,后回到被告孙某乙、殷某某处生活至今。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孙某乙、殷某某虽系孙某甲亲生父母,但自从1991年至2003年8月,孙某甲一直由二原告抚养,现二原告起诉要求追要抚养费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因被告孙某甲在原告处生活时是未成年人,抚养费理应由孙某甲的亲生父母,即被告孙某乙、殷某某承担;二原告抚养被告孙某甲每年的抚养费,应从1991年至2003年8月,期间应按照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即1991年454.68元、1992年472.61元、1993年564.93元、1994年731.78元、1995年929.39元、1996年1206.43元、1997年1270.52元、1998年1240.30元、1999年1163.98元、2000年1315.83元、2001年1375.60元、2002年1451.51元、2003年1005.76元,合计x.3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孙某乙、殷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某某、李某某抚养费x.34元;二、驳回原告刘某某、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元,由被告承担。
宣判后,刘某某、李某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原审计算我抚养刘某红的年限错误,应改判。我是1990年9月5日给孙某甲上的户口,姓名登记为刘某红,因此,对孙某甲的抚养应当从1990年4、5月份起算至2003年8月份,原审从1991年计算至2003年8月份错误。2、原审判决给付我抚养费x.34元计算错误,应按照河南省2007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2229.28元计算,给付我对刘某红的抚养费、教育费x.92元。要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诉讼请求。
孙某乙、殷某某答辩称,我们一家三口大约在92年到上诉人家,为上诉人养老送终,被上诉人孙某乙与上诉人刘某某是父子关系,孙某甲是我们自己抚养的。我们全家在孙某甲十三岁左右回来的。我们没义务给付上诉人抚养费。
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孙某甲自1991年4、5月份至2003年8月份一直由上诉人刘某某、李某某抚养,根据上诉人刘某某、李某某在原审及二审中提供的证据可以得到认定。被上诉人孙某乙、殷某某辩称自己一家三口于1991年到上诉人刘某某、李某某家,为二位上诉人养老送终,不应支付孙某甲的抚养费。因被上诉人孙某乙、殷某某二审中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刘某某、李某某主张被上诉人孙某乙、殷某某应按照河南省2007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2229.28元/年计算,给付孙某甲的抚养费、教育费x.92元。因上诉人刘某某、李某某对被上诉人孙某甲的抚养费已实际发生,且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每年都有不同的标准,原审法院将不同年度按相应的标准计算相加,得出被上诉人孙某乙、殷某某应支付的抚养费并无不当,故上诉人刘某某、李某某的主张,理由不能成立,该项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上诉人刘某某、李某某称被上诉人孙某乙、殷某某于1990年4、5月份将其生女孙某甲交给自己抚养,1990年9月5日给孙某甲上的户口,原审法院计算孙某甲的抚养费应从1990年4、5月份起算。因上诉人刘某某、李某某提供的常住人口登记卡上显示刘某红(孙某甲)的出生日期为1990年9月5日,故上诉人刘某某、李某某主张被上诉人孙某乙、殷某某于1990年4、5月份将生女孙某甲交给自己抚养不能成立,原审计算抚养费时间并无不当。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0元,上诉人刘某某、李某某免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红艳
代理审判员王志勇
代理审判员魏文联
二○一○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张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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