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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屠某与被告莫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屠某,女,1975年出生,汉族,公司职员,户籍所在地(略),现住(略)。

被告:莫某,男,1989年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略),现住(略)。

原告屠某与被告莫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斌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屠某、被告莫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原告屠某起诉称:被告莫某先后于2010年2月7日以归还其姑妈借款为由向原告借款5万元,于2010年3月1日以炒股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于2010年6月29日以投资KTV为由向原告借款18万元,于2011年3月24日以归还他人债务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共计向原告借款43万元。最后一次借款时,被告出具一份43万元的借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43万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至实际归还日止的银行利息。

被告莫某答辩称:自2009年12月份始,原告与被告系情侣关系。原告所述并非全部属实,但43万元的借条确系被告本人所写。愿意承担归还上述欠款的责任,但目前无偿还能力。

原告屠某为证明被告莫某向原告借款43万元且借款已实际交付被告莫某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被告出具的借条二份及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跨行通存业务客户回单、中国光大银行储蓄凭条、招商银行个人通存通兑存款回单各一份。上述证据经被告莫某质证,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予以确认。

综合某、被告对本案事实的陈述及对证据的举证、质证,本院认定下列事实:原、被告于2009年12月起系情侣关系。2011年3月24日,被告莫某向原告屠某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屠某人民币43万元整(前借条拾伍万作废)。该款原告分别于2010年2月7日交付被告现金5万元,2010年3月1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中国光大银行向被告汇款合某10万元;2010年6月29日,通过招商银行向被告汇款18万元;余款10万元于2011年3月24日以现金形式交付被告莫某。2011年4月许,双方终止情侣关系。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上述借款,未果。

本院认为:借据是证明借贷双方存在借贷合某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被告莫某在受领原告屠某交付的借款并出具借条后,即负有返还原告借款的义务。现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欠43万元的事实无异议,且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故本院对原告屠某要求被告莫某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由于某告未及时返还原告借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起诉日起的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莫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屠某借款43万元,并按年利率6.10%支付原告屠某自2011年11月8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50元,减半收取计3875元,由被告莫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略),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张斌红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曹华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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