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阳市鑫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焦某某。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方XX,男。
上诉人安阳市鑫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盛房地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方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林州市人民法院(2010)林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鑫盛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焦某某、赵某某,及被上诉人方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7年11月29日,出卖人鑫盛房地产公司与买受人方XX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约定:该商品房建筑面积共24.6平方米,每平方米7718.69元,总金额为x元。买受人方XX于2007年11月29日交清首付款x元,余款x元作银行按揭贷款。交付期限:出卖人应当在2008年2月29日前将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出卖人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逾期超过6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五(该比率应不小于第(1)项中的比率)的违约金。本合同自双方签订之日起生效等内容。合同签订后,方XX按合同约定交付鑫盛房地产公司房款x.00元。鑫盛房地产公司于2009年9月底将商品房交付方XX使用,因鑫盛房地产公司延期交房,2009年10月25日鑫盛房地产公司支付方XX补偿费6713.00元。双方因延期交房补偿款发生纠纷,方XX于2010年1月15日向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具有法律效力。方XX按约定交付鑫盛房地产公司房款,鑫盛房地产公司应按约定交付期限交付方XX商品房屋。现鑫盛房地产公司延迟交付,按合同约定应支付方XX违约金。故方XX起诉要求鑫盛房地产公司赔偿因延期交房违约金(自2008年3月1日至2009年10月1日止,按合同约定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房价款万分之五)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鑫盛房地产公司已于2009年10月25日支付方XX补偿费6713.00元,应予扣除。方XX起诉要求鑫盛房地产公司支付延期交房造成的商铺损失x.48元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未约定,依法不予支持。鑫盛房地产公司辩称违约金约定过高,期限太长,应依法减少,证据不足,理由不当,依法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安阳市鑫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方XX延期交房违约金x.20元(违约金自2008年3月1日至2009年10月1日,按日支付已交房价款万分之五计算,扣除已付补偿款6713.00元);二、驳回原告方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7元,由原告方XX负担456元,被告安阳市鑫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01元。
鑫盛房地产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一审判令我公司按日万分之五支付方XX违约金错误,因为双方已达成合意按月息8厘计算,并按新约定补偿方XX7个月的违约金。2、一审按12个月支付违约金错误,应扣除3个月装修期限。3、一审不依法减少违约金错误,双方约定违约金过高,且高于方XX所造成的损失,应依法减少。请求按月息8厘支付方XX9个月的违约金。
方XX答辩称,鑫盛房地产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鑫盛房地产公司上诉主张双方已达成合意,按月息8厘支付违约金,未提供证据证明,方XX对此也不予认可,鑫盛房地产公司已补偿方XX7个月违约金,不足以证明双方对违约金已重新约定,故鑫盛房地产公司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双方签订的购房合同,房屋交付时间为2008年2月29日前,并未约定装修期;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约定是双方在购房合同中明确约定,且该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鑫盛房地产公司要求扣除装修期限减少违约金的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也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57元,由上诉人安阳市鑫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某艳
审判员杨安华
审判员丁伯顺
二○一○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梁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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