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镇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仵某某,男,50岁。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2月8日晚19时许,被告人仵某某驾驶豫x号三轮汽车,沿镇平县建设大道自西向东行至与健康路交叉口处时,因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夜间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且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与行人王××相撞,造成王××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事故责任认定:仵某某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经协商,仵某某赔偿被害方一切费用x元整。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有被告人供述,事故现场勘查,刑事技术鉴定书,理化检验鉴定书,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仵某某违法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8日晚19时许,被告人仵某某驾驶豫x号三轮汽车,沿镇平县建设大道自西向东行至与健康路交叉口处时,因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夜间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且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与行人王××相撞,造成王××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事故责任认定:仵某某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仵某某赔偿被害方各项经济损失x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仵某某关于案发时间、地点、原因和结果的供述,且有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刑事技术鉴定书,交通事故认定书,理化检验鉴定书,协议书等证据在卷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相互印证,被告人不持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仵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仵某某能积极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马喜德
二O一一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康晓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