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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姜某某房屋买卖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无业。住址,辽宁省鞍山市铁西区X街X栋X单元X层X号。

委托代理人:韩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鞍山技师学院职员。住址,鞍山市铁东区X路X栋-400

被告:姜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鞍钢铁运公司工人。住所(略):辽宁省鞍山市铁西区X街X栋X单元X层X号。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姜某某房屋买卖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原告委托代理人韩某及被告姜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1月11日签订一份二手房房屋买卖合同,原告按合同全面履行义务。但被告却以种种借口不能全部履行付款义务。至今尚欠人民币3000元整,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解除房屋买面合同;2,赔偿房屋使用费及赔偿违约金共计5000元;3,判令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不同意解除房屋买卖合同,房款已经交付,产权已经过户,办理产权证的费用由我承担,所以从中扣除3000元,其余房款已经付给原告。不同意赔偿违约金。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姜某某于2010年1月11日签订二手房屋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王某某为甲方,姜某某为乙方;甲方房屋坐落在汇福东A3-7#/10第X层双室一套(产籍号为X-X-X-1107),建筑面积63.57平方米卖给乙方;合同总价为195,000元,支付方式为合同签订之日起乙方支付甲方195,000元;甲方应于合同生效之日起将该房屋交付给乙方使用;该房屋可以办理产权登记之日起,甲方应在房(略)产产权登记机关规定的期限内向房(略)产产权登记机关办理权属登记手续,相关税费由甲方自行承担,房(略)产权属证书下发之日起,甲方协助乙方在3日内办理该房屋更名手续,如因甲方的过失造成乙方不能在期限之日起30天内取得房(略)产权属证书,乙方有权提出退房,甲方须在一方提出退房要求之日起30天内将乙方已付房款退还给乙方,并按已付房款的100%赔偿乙方损失。

合同签订后,被告姜某某立即支付购房款x元给原告王某某,原告王某某将房屋交付给被告姜某某。2010年5月24日被告又支付原告购房款2000元,2010年5月25日被告缴纳应由原告缴纳的房屋登记各项费用。其中包括产权登记费80元、住宅专项维修基金2781元、契税198.70元,总计3059.70元。2010年7月14日诉争房屋变更所有权登记至被告姜某某名下。

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原告的陈述、二手房屋买卖合同一份。被告提供的证据有:被告的陈述、房屋所有权证书(鞍房权证铁西字第x号)、房款收条、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用收据、住房登记费收据。经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契税收据。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二手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故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原告依据合同履行了交付房屋,并配合办理房屋更名的手续,但没有依据合同缴纳应当由自己缴纳的房屋登记的各项费用。关于原告诉请解除合同一节因被告虽欠原告3000元房款,但已经实际给付192,000元,且被告已经替原告缴纳房屋登记的各项费用总计3059.70元。被告已经实际履行合同的给付义务,不构成约定或法定的解除合同条件,因此原告关于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诉请赔偿房屋使用费及赔偿违约金一节,因原、被告签订合同中明确写明原告应于本合同生效之日起将该房屋交付给乙方,合同约定的合同生效条件为双方签订之日。原告已将诉争房屋交付被告,且被告已取得诉争房屋所有权,被告没有违约行为。故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房屋使用费及赔偿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邢延权

人民陪审员焦娇

人民陪审员马晨月

二0一0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钟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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