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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黄某因合同结算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永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段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某

上诉人黄某因合同结算纠纷一案,不服宁远县人民法院(2011)宁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黄某的委托代理人彭某秀、欧阳凌,被上诉人张某、段某、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明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5年下半年,原告张某与被告黄某等九人合伙在双牌县五星岭林场购买了一批杉木。2006年8月11日,郑某、邓某、张某承让了全部杉木,2007年4月18日(农历三月初二)张某旺、黄某与张某、唐某、段某、邓某雄签订了股份转让协议,约定张某、唐某、段某的股份作价1,865,000元转给张某旺、黄某二人,转让款于2008年4月5日(农历2月29日)付清,逾期按月利率15‰计付利息。逾期半年给付违约金200,000元。原合伙期间的所有债权债务归张某旺、黄某所有。协议签订后,张某旺没有在协议上签名,既没有出资,也没有参加经营。黄某承接了承让方的全部权利和义务。在约定的付款期内即2008年4月5日(农历2月29日)前黄某给付了三原告630,000元,2008年4月5日后,黄某给付了三原告本金1,006,269元,偿付利息111,306元,尚欠股份转让金228,731元。

原判认为,合法的入伙、退某、入股、转让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体现,原告要求被告按协议结帐和给付尚欠的转让款和利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按照股份转让协议的约定,经过庭审质证、认证,双方帐目已经全部查清,被告应如数给付尚欠原告的转让款和利息,被告提出答辩人已履行了合同的给付义务,本案不存在再行结算等辩解意见,经庭审调查与客观事实不符。在本案认定的事实中,被告在协议给付时间2008年4月5日前这个时间段某给付了转让款630,000元,此后所付的款依约要按月利率15‰偿付利息,每笔付款按本息同时清偿的公平法则计算,被告给付原告本金1,006,269元,偿付利息11l,306元,共给付原告本金1,636,269元,给付利息11l,306元,合计l,747,575元,尚欠股份转让金228,731元。被告还提出张某的岳父李乾友为监督黄某走车,要求给付工资600元,食宿费在外,共三年时间,共计32,400元。庭审中,因该项理由涉及劳动法律关系,不是本案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审查。庭审中被告还提出应将张某旺、邓某雄列入本案的当事人,因张某旺在协议上没有签字;没有出资,也没有参与管理。邓某雄在股份转让协议中已列为单独的股份和股金,由黄某支付。因此,被告的上述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由被告黄某给付原告张某、段某、唐某股份转让金228,731元。并从2008年4月6日起至给付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偿付利息,限于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5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8,400元,由原告张某、段某、唐某负担3,000元,被告黄某负担5,400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黄某不服,以“黄某履行付款义务的凭证共37张,一审法院只认定33张某错误的;收据中注明的利息因未计入总数,一审法院便认定利息未给付也是错误的;上诉人还给付被上诉人张某岳父工资伙食,三年共计32,400元等”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张某、段某、唐某辨称,2007年4月21、22日的汇款共55,000元是支付给郑某仁的;2007年5月2日汇款及收据中各50,000元,其实是同一笔款,应以收据为准;2008年5月24日的两张某据指的是同一笔款,应认定51,275元那张某据。一审判决对利息的计算也是正确的。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未提供任何证据。

被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提供了如下证据:1、张某旺记录的黄某支付张某转让股金的流水帐,拟证实2007年5月2日只付一笔50,000元,2008年5月24日只付了50,000元;2、郑某的证明;3、王忠的证明;2、3份证据拟共同证实2007年5月2日汇款凭证50,000元与张某写收据的50,000元是同一笔数。

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1、张某旺不是黄某的合伙人,黄某没请他当会计,不予认可;2、郑某、王忠与被上诉人有利害关系,上诉人打款时,他们不在现场,而且证人未出庭作证,他们的证明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经庭审质证,对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综合认证如下:1、上诉人提供的帐本,上诉人不认可,且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不能证实被上诉人的主张;2、郑某、王忠的证明,上诉人亦不予认可,且不属于新的证据。故本院对被上诉人提供的二份证据均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部分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该部分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上诉人于2007年4月21、22日通过汇款方式汇到被上诉人张某帐号共55,000元;上诉人于2007年5月2日汇款到被上诉人张某帐号50,000元;被上诉人张某于2007年5月2日出具了一张某额为50,000元的收据。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都应依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上诉人已将股份转让给上诉人,不再在双牌县五星岭林场采伐林木,上诉人也应依合同约定,履行给付股份转让金的义务。上诉人提出,其给付转让金的依据共37张,一审只认定33张。经查,1、2007年4月21日、22日汇付的55,000元,户名是被上诉人张某,被上诉人张某提出,该55,000元是付给郑某仁的,但并未提供上诉人欠郑某仁款的证据,而且,即使上诉人欠郑某仁的款项,未经上诉人同意,被上诉人张某也无权替郑某仁代扣此款,而应由郑某仁自己向上诉人主张某利,因此,该55,000元应作为上诉人付给被上诉人的股份转让款;2、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股份转让款时,有些是通过银行汇款的,有些是付现金的,对于银行汇款,被上诉人张某并未出具收据,由此可以认定,2007年5月2日应是两笔款各50,000元;3、2007年5月24日两张某据,从利息起始日期看,无被上诉人张某签名的、票号为NO(略)的收据上与有被上诉人张某签名的、票号为NO(略)的收据中,利息起始日期均是农历2008年2月29日,同一笔款不可能计算两次利息,而且该两张某是连号的,因此,有被上诉人张某签名的收据才是上诉人付款的收据。基于以上三点,上诉人2007年4月21、22日汇付的55,000元以及2007年5月2日汇付的50,000元及收据中的50,000元均应作为上诉人已付的股份转让款(一审只认定其中的50,000元),因此,上诉人已付给被上诉人股份转让款应为本金1,741,269元,利息111,306元,尚欠本金123,731元及其利息,故上诉人的该部分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上诉人提出一审计算利息错误。从被上诉人张某出具给上诉人的收据中可以看出,被上诉人已收利息的,均在收据中注明或将本金与利息汇总,写个总收款数额。一审依据股份协议约定,按照利随本清的原则计算本金和利息是公平合理的,故上诉人的该部分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还提出,其不仅支付了股份转让金及利息,还支付了被上诉人张某岳父工资及伙食费三年共计32,400元,对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中有明确约定,上诉人是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上诉人的该部分上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部分错误,应作相应改判。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第一款(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宁远县人民法院(2011)宁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变更宁远县人民法院(2011)宁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为:限上诉人黄某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被上诉人张某、段某、唐某股份转让金123,731元及该部分股份转让金的利息(自2008年4月6日起至付清时止,按月利率15‰计算)。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8400元,共计x元,由上诉人黄某负担8400元,被上诉人张某、段某、唐某负担84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黄s玮

代理审判员吕伟文

代理审判员李秋云

二○一一年十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蒋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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