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吕某某(又名吕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1年6月28日被安阳县公安局曲沟派出所抓获,6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陈某某,河南永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阳县人民法院审理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吕某某犯抢劫罪、抢夺罪一案,于二○一一年九月十五日作出(2011)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吕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并提取其他诉讼当事人的某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2009年4月2日9时许,经杨某亮踩点,被告人吕某某伙同李某清骑摩托车跟踪梁超超到安阳县X镇南曲沟小学南300米处时,由吕某某抢夺梁超超装有3万元现金的某色提包,将梁超超及所骑电动自行车拽翻在地后,强行将白色提包抢走。李某清在逃跑过程中被抓获。
2、2009年3月17日,被告人吕某某伙同李某清、杨某亮骑摩托车,在安阳县X村口,将刘玲花拽倒在地,强行抢走提包一个,提包内装有现金170元和金戒指一个、金耳环一对。
3、2009年3月18日11时许,被告人吕某某伙同李某清、杨某亮在安阳县X镇柏庄市场万金大道路口抢夺魏淑芳提包一个,提包内装有现金x元,赃款三人均分。
原判依据被告人吕某某供述经事先预谋驾驶机动车辆分别实施抢劫和抢夺的某罪事实;同案人李某清、杨某亮供认的某案经过和三起案件涉及的某害人陈述;现场目击证人李某、马某、董某某等的某言以及提取的某分物证、被害人损伤鉴定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吕某某的某为已分别构成抢劫罪和抢夺罪,且数额巨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二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被告人吕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被告人吕某某所得赃款予以追缴。
上诉人吕某某称,只有抢夺行为,不构成抢劫罪;在抢第二起犯罪过程中,没有拽倒被害人;原判量刑太重。
其辩护人认为,对第二起抢劫犯罪的某性不准;吕某某无前科;归案后认罪态度好,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原判认定上诉人吕某某伙同杨某亮、李某清预谋驾驶机动车辆实施抢夺他人财物,其中在曲沟镇X镇的某起犯罪过程中,强拦硬拽,强行劫取被害人财物,已构成抢劫罪;在柏庄镇抢夺被害人财物数额巨大,构成抢夺罪。本案所涉及的某实,吕某某在一审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和目击证人证实,亦与同案人供述吻合。本案相关证据皆由原审当庭出示和质证,足以证明本案事实。经本院核查予以确认。
针对上诉人吕某某所持理由及其辩护人的某点,经查,吕某某在与杨某亮、李某清预谋作案后,在实施犯罪过程中,因被害人梁某某、刘某某不肯放手而强拉硬拽劫取被害人携带的某包,该两起事实,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某见》第十一条第(2)项规定的某抢劫罪定罪处罚的某形。其所称在第二起犯罪中没有拽倒被害人的某,与被害人陈述相矛盾,且其同案犯李某清亦证实将被害人拽倒致伤,伤情不确定的某述在案,该观点与查明的某实不符。根据吕某某所犯抢劫罪和抢夺罪所涉及的某节和金额,应当在十年以上和三年以上确定刑罚予以并处。原判根据其当庭的某罪态度,从轻确定其刑罚并无不当。其辩护人所持观点已在一审中充分体现,故上诉人的某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某点均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吕某某的某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其上诉所持理由及其辩护人的某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某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董青松
审判员李某安
审判员张立永
二○一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张鑫(兼)
安法网X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