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雁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良q,曾用名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湖南省衡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衡阳市石鼓区X路X号X单元X户。2009年10月2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取保候审。
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检察院以雁峰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良q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罗良q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0月2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罗良q伙同龙桥梁(另案处理),在衡阳市雁峰区X路超音速网吧,乘被害人蒋某某在小包厢内熟睡之机,由龙桥梁“望风”,罗良q进入包厢内,盗走蒋某某放在电脑桌上的价值1881元的诺基亚E71手机一部。尔后销赃给唐某某,得赃款200元,二人共同开销。同月24日,罗良q、龙桥梁被抓获归案。罗良q、龙桥梁的亲属代为赔偿1700元,已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良q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蒋某某的陈述、同案人龙桥梁的供述、证人宁某某、唐某某、潘某某、马某某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良q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他人熟睡之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罗良q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罗良q起了主要作用,系本案的主犯。罗良q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罗良q认罪态度较好,其亲属代为退赔损失,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罗良q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1日折抵刑期2日。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周丽君
二0一0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刘强福
校对人:刘强福
注:本案适用法律条款见附页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2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四款:对于第3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十七条第一款: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第三款: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1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