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雁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2004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2006年1月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2009年7月2日刑满释放。2010年3月2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衡阳市第二看守所。
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检察院以雁峰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2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衡阳市X路超超发廊按摩时,看见服务员罗某某点钱后将钱包放在床边的凳子上,便心生窃意,乘罗某某不注意之机,李某某将钱包内的现金2600元抽出放自己的挎包内。按摩结束时,罗某某发现自己的钱被盗,遂留置李某某,接警前来的公安人员从李某某身上追缴了赃款2600元,已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罗某某的陈述、证人邓某甲、邓某乙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领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李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李某某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鉴于其认罪态度较好,被害人的损失已挽回,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28日起至2010年10月27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周丽君
二0一0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刘强福
校对人:刘强福
注:本案适用法律条款见附页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5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1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