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53岁。
委托代理人李某中,新郑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某,男,38岁。
被告蒲某某,男,43岁。
被告吴某某,男,45岁。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李某某、蒲某某、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龙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蒲某某、吴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09年9月19日,李某某向王某某借款20万元,约定使用一个月,并由蒲某某、吴某某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未果,王某某请求判令李某某、蒲某某、吴某某偿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
被告李某某、蒲某某、吴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9日,李某某与王某某签订一份借款协议,约定由王某某于2009年9月20日前贷给李某某人民币20万元,借款期限一个月,还款日期和方式为2009年10月20日以现金形式支付,协议自X年X月X日生效,担保人为蒲某某、吴某某。
上述事实,有原告当事人的陈述,借款协议等相关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按照民间借贷的习惯,在李某某与王某某达成借款协议时,同时已经完成借款交付。在王某某向李某某提供借款后,李某某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接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担保人蒲某某、吴某某与出借人王某某对李某某的借款行为承担何种保证方式未进行约定,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蒲某某、吴某某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蒲某某、吴某某作为李某某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在李某某不履行上述债务时,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李某某追偿。因此,王某某请求李某某、蒲某某、吴某某偿还借款20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李某某与王某某签订的借款协议中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故其请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李某某、蒲某某、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等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20万元。
二、被告蒲某某、吴某某对被告李某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被告蒲某某、吴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某某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为2150元,由被告李某某、蒲某某、吴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潘龙峰
二Ο一Ο年七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王某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