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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宏光建设机械有限公司与王某某侵权纠纷一案再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郑州市宏光建设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

委托代理人:王某文,河南金色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张迎辉,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黑佳男,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郑州市宏光建设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光公司)与被申请人王某某侵权纠纷一案,鲁山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19日作出(2008)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宏光公司和王某某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5月20日作出(2009)平民终二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宏光公司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5日作出(2009)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宏光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王某文,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迎辉、黑佳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鲁山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王某某与宏光公司双方于2005年3月8日签定一份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王某某购买宏光公司加藤X号挖掘机一台,价款100万元,其中贷款比例70%,贷款期限24个月。原告支付x元首付款和1万元订金,70万元贷款由建行二七路支行划归宏光公司。宏光公司交付挖掘机后在位于鲁山县X乡X村的沙场内开始进行生产。2006年5月2日夜,宏光公司派人采取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手段,在该沙场将该挖掘机强行拖回位于郑州的宏光公司院内,后建行二七路支行将原告起诉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于2006年7月11日在宏光公司院内将该挖掘机扣押并于2008年拍卖。

宏光公司的行为是否侵犯了王某某的财产权,以及在构成侵权时应如何确定赔偿数额,是本案争议的焦点。(一)关于本案侵权行为的认定。首先,关于该机器所有权是否转移问题,宏光公司辩称所有权没有转移。王某某与宏光公司的买卖合同第七条约定,“标的物所有权自机款全部付清时转移。但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义务的,标的物属于出卖人所有”。王某某通过先期付款、银行贷款转帐方式将该机器的价款支付给宏光公司,宏光公司对此也予以认可,就王某某与宏光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王某某已履行了付款义务,余下的是王某某和银行的借款合同关系,所以,该挖掘机的所有权已经转移给王某某,宏光公司辩称所有权没有转移的理由不能成立。宏光公司辩称,宏光公司未进行过拖车行为,有可能是建行二七路支行将该挖掘机拖走的,即使宏光公司将挖掘机从王某某处拖走,也不构成侵权,因为王某某违反了王某某与宏光公司买卖合同第十五条规定,宏光公司有权将挖掘机收回或转售。从庭审查明的事实来看,是宏光公司采取暴力或暴力威胁等非法方式将挖掘机拖回,其辩称可能是建行二七路支行将挖掘机拖走的,没有事实根据,该院不予采信。该院认为,私力救济应在合法范围内进行,即使宏光公司有权在王某某未及时归还银行贷款时将挖掘机收回,也应该采取双方协商、起诉等合法方式维护自己的权益,不能采取暴力或暴力威胁等非法方式,宏光公司的行为具有违法性,主观上具有明显过错,宏光公司的行为使原告遭受财产损失,并且二者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宏光公司的侵权行为成立,故宏光公司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二)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宏光公司的行为侵占了王某某的财产,应负赔偿责任。王某某因欠银行贷款,该挖掘机被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扣押并拍卖,故宏光公司应负自侵权之日至挖掘机被扣押之日的经济损失,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直接损失是宏光公司的行为导致挖掘机财产价值的减损,该挖掘机原价为100万元,使用一年按10%折价为90万元,该挖掘机拍卖价为x元,故该机器价值减损x元。结合当地同行业市场价格,每台挖掘机每日最低工作8小时,每小时纯收入250元,每日纯收入2000元,从2006年5月3日至2006年7月11日共69日,数额为x元。两项共计x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宏光公司于该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经济损失x元;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x元,原告王某某承担x元,被告宏光公司承担x元;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二审认为,根据王某某的报案、派出所的接警记录及郑州市金水区法院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二七路支行(以下简称建行二七路支行)与王某某、梁晓辉、郜兵伍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中对建行二七路支行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该行职工王某的调查笔录中的对宏光公司拖车行为的描述,足以可以认定王某某的加藤X号挖掘机系宏光公司拖至其院内。宏光公司主张王某某的加藤X号挖掘机不是其拖走,可能是建行二七路支行拖走,并以此要求追加建行二七路作为本案当事人的理由没有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上诉人宏光公司与上诉人王某某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第七条规定:“标的物所有权自机款全部付清时起转移,但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义务的,标的物属于出卖人所有”,本案中购机款已经在2006年4月6日由银行支付给宏光公司,王某某已经履行了支付价款义务,标的物的所有权也在此时转移至王某某。虽然双方在《工业品买卖合同》第十五条约定了“买受人必须按照银行还款规定准时还款,否则出卖人有权将出售物收回或转售”,在《车辆交接单》中约定了如王某某不能自提车之日起每月在宏光公司在建设银行为其开具的账户存入当月本息,宏光公司有权随时收回违约车辆,并对收回车辆有处置权,但这种收回实现或转售必须用合法的手段来进行,宏光公司未经车辆所有权人王某某许可,未通过法律手段行使自己的权利,强行拖走王某某的车辆,构成了侵权。因此上诉人宏光公司认为其没有侵权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宏光公司侵权造成王某某的损失,包括因未能还清银行贷款,本案所涉挖掘机被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拍卖所造成挖掘机价值的减损部分的价值和因宏光公司强行拖走王某某的挖掘机至挖掘机被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扣押之日的挖掘机应当产生的纯收入。一审时,王某某认为第一年的折旧“以100万元的80%即80万元为准是最适当的”,一审法院按10%的标准计算第一年折旧欠妥,应当予以纠正。一审法院根据当地挖掘机施工行业的市场行情计算间接损失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处理欠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一、维持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2008)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变更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2008)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一、被告宏光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王某某经济损失x元”为“一、上诉人郑州市宏光建设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上诉人王某某经济损失x元”。一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上诉人宏光公司承担x元,由上诉人王某某承担x元。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上诉人宏光公司承担x元,由上诉人王某某承担x元。如未在该判决规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宏光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所谓侵权事实发生在2006年5月,而一审法院依据2007年10月才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进行判决,违反了法律不溯既往的基本原则,该明显错误二审未予以纠正,故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二、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我公司与被申请人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时约定标的物所有权自机款全部付清时转移,并约定被申请人必须按照银行规定准时还款,否则我公司有权将出售物收回或转售。被申请人仅支付了不足一半的货款,因而所售挖掘机的所有权并未转移,一、二审判决认定挖掘机所有权转移给被申请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既然被申请人不是所有权人,并且被申请人未按时还款,我公司就有随时将挖掘机收回或转售的权利。因而即使是我公司拖回挖掘机,也不构成侵权。本案所涉挖掘机拍卖价为x元,一审判决认定为x元,错误明显,二审判决却视而不见。因被申请人长期拖欠未能还清银行贷款,致使本案所涉挖掘机被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拍卖所造成的挖掘机价值减损部分的损失,不是我公司私自处分造成的,不应由我公司承担。挖掘机自2006年6月被法院扣押至2008年1月被拍卖,在长达一年多期间的自然损毁,也不能由我公司承担。另外,一、二审判决认定从2006年5月3日至2006年7月11日69天期间,每天挖掘机按工作8个小时,以每小时250元计费,每天按2000元计算出挖掘机被扣押期间的损失为x元是主观臆断,缺乏证据。按照河南省建设厅豫建设(2003)X号文颁发的《河南省统一施工机械台班费用定额》规定的台班费,本案所涉挖掘机斗容量为0.9方,台班费平均值为719.45元,按一审认定的69天的损失应为x.05元,而非x元。三、原一、二审判决程序违法。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二七路支行起诉被申请人后,致使本案所涉挖掘机被拍卖造成价值减损,该支行与本案的处理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应当追加该支行共同参加诉讼。综上,请求撤销本案一、二审判决,驳回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并由被申请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王某某再审口头答辩称,我与申请再审人双方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后,通过银行贷款和自筹资金已将挖掘机价款支付给了申请再审人,双方买卖合同已履行,我已取得了挖掘机的所有权。关于侵权问题,有鲁山县公安局接警登记表、情况汇报及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查封时的询问笔录等证据可以证明,是申请再审人强行将挖掘机从工作场所拖走,构成了对我的财产所有权的侵犯,并造成了我无力偿还银行贷款,因而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应由申请再审人承担。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再审另查明,本案所涉挖掘机于2008年1月15日被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委托的拍卖机构拍卖,拍卖价款为x元,买受人为宏光公司。另外,在再审中王某某主张按当时的情况,其挖掘机每天按工作8个小时计算,每天的净利润为1000元。宏光公司对此不予认同,认为按照河南省建设厅2003年颁发的《河南省统一施工机械台班费用定额》规定的台班费用标准,王某某的挖掘机每天工作8个小时,平均台班费为719.45元,应当以此计算每天的损失。关于台班费的专业性问题,本院向当时参与该《河南省统一施工机械台班费用定额》编辑的人员之一,现在平顶山市建委定额站工作的秦姓工作人员(女)征询了有关情况。该工作人员指出台班费用定额是指施工机械在正常工作情况下所列各项支出费用的数额,是支出的费用,不包括利润。

本院再审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根据案卷中王某某的控告材料、公安机关的接警记录和制作的情况汇报材料及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所制作的对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二七路支行职工王某的调查笔录等一系列证据,以及挖掘机在宏光公司处被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扣押走的事实,和宏光公司经理张某甲在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查封扣押财产清单上签名的事实,可以认定王某某的加藤X号挖掘机系宏光公司私自扣押走并拖至其院内的。宏光公司主张挖掘机不是其扣走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宏光公司与王某某双方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第七条规定:“标的物所有权自机款全部付清时起转移,但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义务的,标的物属于出卖人所有”,本案中王某某以自筹资金和从银行贷款的方式已经在2005年4月6日将购机款向宏光公司支付完毕,王某某已经履行了支付价款义务,标的物的所有权也在此时转移至王某某。虽然双方在《工业品买卖合同》第十五条约定了“买受人必须按照银行还款规定准时还款,否则出卖人有权将出售物收回或转售”,并在《车辆交接单》中约定了如王某某不能自提车之日起每月在宏光公司在建设银行为其开具的账户存入当月本息,宏光公司有权随时收回违约车辆,并对收回车辆有处置权,但该两项约定内容意在附条件地收回车辆,并不能否定自2005年4月6日付款后挖掘机所有权已转移给王某某的法律后果。宏光公司即使要收回车辆,也应当以合法的形式进行,宏光公司未经车辆所有权人王某某许可,未通过法律手段行使自己的权利,强行拖走王某某的车辆,即构成了侵权。因此宏光公司认为其没有侵权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宏光公司又认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二七路支行与本案处理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并要求追加该支行参加诉讼的意见,因该支行并未实施侵权行为,故宏光公司提出的该意见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

宏光公司实施扣车侵权行为,使王某某失去了偿还银行贷款的机会,更失去了偿还银行贷款的能力,最终造成挖掘机被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拍卖并导致挖掘机价值减损,宏光公司的侵权过错行为与该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应当对该挖掘机价值减损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而且,宏光公司私自扣押期间造成挖掘机不能营业,对此期间挖掘机的停业损失,宏光公司也应当合理予以赔偿。本院二审判决确定挖掘机价值减损损失x元适当,本院再审予以认定。但二审判决对挖掘机被扣押期间每天按纯收入2000元计算,依据不足。关于该部分损失,再审中王某某提出每天工作8小时,每天纯收入为1000元,宏光公司提出每天工作8小时,按台班费定额标准计算每天损失应为719.45元。对于挖掘机被扣押期间的损失,本院认为应当以实际造成的损失进行计算,如果实际损失难以查明的,可以参照该挖掘机正常工作条件下所能获取的纯收入为标准合理进行确定。因本案中实际损失难以查明,本地区相关行业主管行政部门尚未针对挖掘机施工公布具体的行业市场价格参考标准,考虑到定额台班费用列明的是支出的费用而不是利润,加之双方意见差距不大的实际情况,本院适当参考2003年颁发的《河南省统一施工机械台班费用定额》确定的台班费定额标准,以挖掘机每天工作8个小时计算,酌定每天挖掘机损失按1000元计算,69天共计损失为x元。以上两项损失共计为x元。综上,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实体处理结果有所不当,且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有关规定,本院再审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9)平民终二字第X号民事判决及

鲁山县人民法院(2008)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申请再审人郑州市宏光建设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申请人王某某经济损失x元。

三、驳回被申请人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王某某负担9568元,由郑州市宏光建设机械有限公司负担x元。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王某某负担9568元,由郑州市宏光建设机械有限公司负担x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文平

审判员武炳耀

代理审判员张占帅

二○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杨谱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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