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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乙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天水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乙,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天水市X区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9月12日被浙江省宁波市公安机关抓获,9月20日押解回天水后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水市X区看守所。

天水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天秦检刑诉(2012)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水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衍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赵某乙与被害人靳五义本系邻居,平时二人关系尚好。2006年3月5日晚,天水市X村唱皮影戏,被告人赵某乙与同村村民靳五义各自喝酒后在本村靳某某的小卖部相遇又喝酒。当日23时许,赵某乙与靳五义因喝酒发生争吵并相互撕打。当双方撕打到被告人赵某乙家门口麦场时,赵某乙拿起立在自家门口的刨子(农具),在靳五义头部击打致其受伤。后靳五义被赵某乙家属送往医院治疗。靳五义经天水市四0七医院诊断为:创伤性重型颅脑损伤。1.左额叶脑挫伤;2.左侧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3.蛛网膜下腔出血。经天水市X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靳五义头部外伤并左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属重伤,赵某乙鼻骨骨折构成轻微伤。

另查明,事情发生后被告人赵某乙支付靳五义医药费1.7万元。侦查中,被告人赵某乙家属与被害人靳五义就民事赔偿达成达成协议:由赵某乙家属赔偿靳五义各种经济损失共计3.5万元,并已履行完毕,靳五义请求对赵某乙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乙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靳五义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证言,提取笔录,物证作案工具,病历材料,法医学鉴定书,调解协议,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鉴于被告人赵某乙与被害人靳五义本系邻居且平时关系尚好,致伤被害人后能及时积极救治,并支付了大部分治疗费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审理中能够自愿认罪,侦查中经调解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且被害人靳五义对事情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故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罗治全

代理审判员韩瑞锋

人民陪审员谢亚文

二0一二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王献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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