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被告):宁波国盛进出口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广西桂林市皇冠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邢某某。
委托代理人:康某某。
委托代理人:董某某。
一审被告:菏泽国盛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章某某。
上诉人宁波国盛进出口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西桂林市皇冠食品有限公司、一审被告菏泽国盛食品有限公司加工承揽纠纷一案,不服兴安县人民法院(2009)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4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黄某乙、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康某某、董某某、一审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菏泽国盛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菏泽国盛公司)于2006年4月28日依法成立,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公司董某长为陈某某;经营范围:罐头食品、软包装食品、速冻食品、保鲜食品、干制腌制食品加工、销售、饮料加工、销售、马口铁制罐、食品外包装纸箱加工、销售。被告宁波国盛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波国盛公司)于2003年7月13日依法成立。公司类型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公司总经理亦为陈某某,经营范围为从事进出口业务。两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同一人。原告广西桂林市皇冠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桂林皇冠公司)成立于2002年6月12日,经营范围:罐头食品、饮料、保鲜食品、速冻食品、袋装食品、水产品、盐渍产品加工、生产、销售;马口铁罐头包装生产、销售;农副产品购销;经营本企业自产产品及相关技术出口业务。
2007年11月18日,原告桂林皇冠公司作为甲方与被告菏泽国盛公司作为乙方的代表人王某丙,经协商一致草签了《加工蘑菇罐头合作协议书》。该合同的主要内容:1、加工方式:乙方委托甲方生产加工蘑菇罐头,时间从2007年11月20日开始至2008年4月底,加工品种为铁听3kg、850g、400g玻璃瓶,有整菇、碎菇、片菇,具体罐形品种由乙方定。2、付款方式:①所有生产蘑菇费用、货款由乙方垫付,因此甲方利息全免;②如果乙方只负责空罐、鲜蘑菇二项费用,其利息乙方负责120元/吨的30%;以上条款可由乙方自由选择其中一条,但货款要在生产前汇入甲方帐户上,才能生产蘑菇罐头;货款汇入多少,就生产多少罐头。③如果甲方加工数量在500吨以内,折旧、低值易耗品按成本清单结算不变,加工数在500吨—1000吨,折旧费按110元/吨的70%收取,低值易耗品按40元/吨的70%收取,加工数量超过1000吨,折旧费按110元/吨的50%收取,低值易耗品按40元/吨的50%收取。第3条,乙方提供蘑菇生产工艺、技术,并拥有生产管理的指挥权,乙方货款汇入甲方帐户,甲方立即投入生产,保质、保量,严格按照国家颁布的标准和客户的要求生产,出现封口杀菌质量问题由甲方负责。第4条,甲方边生产边发货,生产按月结算,货款一次付清。交付时间:从2007年11月20日开始至2008年4月底止。该合同还对其他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日,王某丙将草签的合同传真给被告菏泽国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某某,陈某某同意后加盖了被告菏泽国盛公司的公章。承揽合同签订之后,被告宁波国盛公司便委派王某丙、王某丁到原告桂林皇冠公司对生产、加工蘑菇罐头进行指导,并采购加工蘑菇罐头所需的原材料。王某丙主要从事购买原材料和负责发货。2007年12月19日,王某丙到南宁市金狮制罐厂订购罐头空罐,双方于同日签订了购销合同。2008年4月1日,王某丙通过传真与南宁市祥银纸箱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购买装蘑菇罐头的各类纸箱的《购销合同》。从2007年12月5日开始,被告宁波国盛公司通过自己公司的帐户向原告桂林皇冠公司电汇加工费等x.46元。对于原告生产何种类型的蘑菇罐头、生产多少,除了依据2007年11月18日原告桂林皇冠公司与被告菏泽国盛公司签订的《加工蘑菇合作协议书》之外,还要根据被告宁波国盛公司的电传指令。对此,有被告宁波国盛公司提供的部分电子邮件证实:一、2008年1月17日,被告宁波国盛公司通过该公司驻杭州办事处的叶静先后两次给王某丙发的电子邮件。第一封邮件的内容是:要求生产x蘑菇罐头17.04T,其中碎菇8.52T、精菇8.52T、铁罐均使用涂料铁,对巴林出口;商标在漳州玉辉处,稍后会将商标电子版本发给你,请与到厂(即原告桂林皇冠公司)的商标核对,罐盖喷码无特殊要求,请按工厂平时出口的要求喷码,附件为箱唛要求,请安排纸箱厂打样,纸箱为普通出用纸箱,要求纸箱上贴一张商标。同年1月底出运。第二封邮件的内容是:400G整菇普通盖26.928T、400G碎菇普通盖8.976T,此电子邮件还对打喷码、纸箱等作详细的要求,并且逐一加以说明。二、同年1月18日,被告宁波国盛公司驻杭州办事处叶静给王某丙发的电子邮件,该邮件将生产x蘑菇罐头的操作程序发给王某丙,要求王某丙按发来的程序指导原告桂林皇冠公司生产加工罐头。三、2008年3月22日,被告宁波国盛公司、菏泽国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某某通过自己的邮箱给凌某要求其转发王某丙的邮件,内容是:850G/12整菇500箱、850G/12片菇1200箱、整加工立即发货。同时,被告宁波国盛公司驻杭州办事处的叶静通过电子邮件向其他厂商订购生产蘑菇所需的纸箱、商标等。四、2008年1月25日,被告宁波国盛公司驻杭州办事处的叶静给温厂长的电子邮件内容是:附件中的箱唛客人已确认,请安排印刷,数量如下:x碎菇罐头箱唛,数量为500只,请备次,x整菇罐箱唛,数量为500只,请备次,400G整菇罐箱唛,数量为:2805只,请备次,此货需赶在年前出货,烦请尽快安排印刷,请送来广西皇冠罐头厂(即原告桂林皇冠公司)。同年3月20日,叶静向从事印刷业务的陈某理订购印制商标x张,并要求陈某理将商标印制好后立即送至广西皇冠食品厂(即原告桂林皇冠公司)。同年4月24日,被告宁波国盛公司委派至原告桂林皇冠公司的王某丁通过传真的形式告知叶静已发两个柜,情况如下:整菇普通盖1680箱,整菇易拉盖935箱;碎菇普通盖845箱;并将生产罐头所需要的瓶盖的数量、类型一一告知了叶静。从2007年12月至2008年8月30日,被告宁波国盛公司分次将原材料款等x.46元通过电汇的形式汇入原告桂林皇冠公司帐户,然后由被告宁波国盛公司委派到原告桂林皇冠公司负责采购原材料的王某丙从原告处支取x.24元用于支付原材料款及税费等。其中支付空罐款x.4元,支付蘑菇款x.6元,支付纸箱款及商标款为x.15元,支付运输费及报关费等x.7元,支付税费x.39元。同时自2007年12月起至2008年8月30日止,原告桂林皇冠公司按照被告宁波国盛公司的要求共为被告宁波国盛公司加工各种类型的罐头813.69吨。参照2007年11月18日《加工蘑菇罐头合作协议书》约定的同类产品的加工报酬,被告应支付给原告桂林皇冠公司加工费x.52元。该批加工的各类罐头已发货的加工费为x.04元,其中x精菇143.102T,加工费为x.15元(143.102T×1325元/T);x碎菇299.01T,加工费为x.25元(299.01T×1225元/T);400G整菇134.328T,加工费为x.68元(134.328T×1435元/T);400G碎菇62.057T,加工费为x.9元(62.05T×1335元/T);800G整菇11.103T,加工费为x.81元(11.103T×1435元/T);800G碎菇46.x,加工费为x.25元(46.x×1335元/T)。已加工未发货蘑菇罐头118.089T,加工费为x.66元。其中x碎菇1.337T,加工费为1637.83元(1.337T×1225元/T);400G碎菇13.225T,加工费为x.38元(13.225T×1335元/T);400G整菇62.944T,加工费为x.64元(62.944T×1435元/T;800G整菇39.735T,加工费为x.73元(39.735T×1435元/T);800G碎菇0.848T,加工费为1132.08元(0.848T×1335元/T)。被告宁波国盛公司已支付原告桂林皇冠公司加工费x.22元(x.46元-x.24元),被告宁波国盛公司还应支付原告桂林皇冠公司加工费x.48元(x.52元-x.22元)。另外原告桂林皇冠公司为被告宁波国盛公司垫付了纸箱款、空罐款及运输费等费用共计x.64元,其中垫付空罐款x.64元,垫付纸箱款x元,垫付运输费x元。2008年度,由于爆发了全球性的金融危机,原告桂林皇冠公司为被告宁波国盛公司加工的蘑菇罐头无法销售,尚有部分已加工好的罐头其未提走,经清点、核实,被告宁波国盛公司尚留存在原告仓库的各类罐头达118.089吨。2009年9月10日,兴安县人民法院对该库存罐头已裁定查封。留存在仓库内的罐头占用原告仓库的面积为153.93。从2008年8月30日开始至2009年10月30日止,未提走的罐头堆放在原告仓库内已达14个月之久。2009年9月10日,兴安县人民法院委托兴安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桂林皇冠公司提供的153.93的仓库的仓储费价格进行了鉴定,结论是:该类型仓库的使用价格每月为4.8元3。根据兴安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的仓储费价格,截止于2009年10月30日,被告宁波国盛公司应支付给原告桂林皇冠公司仓储费x.46元(153.93×4.8元/月×14个月)。
另查明:从2008年8月30日起至2009年10月20日止,此期间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的贷款年利率为6.903%。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主要是:第一、关于被告菏泽国盛公司在本案中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原告桂林皇冠公司与被告菏泽国盛公司虽然于2007年11月18日签订了《加工蘑菇罐头合作协议书》,按照此协议第2条第2项规定,货款在生产前汇入甲方(即原告)帐户上后,才能生产罐头,货款汇入多少,就生产多少罐头。而合同签订之后,被告菏泽国盛公司从未汇款到原告帐户。原告桂林皇冠公司也未要求被告菏泽国盛公司按上述要求将订做蘑菇罐头的货款汇入其帐户。而在庭审中,被告菏泽国盛公司一直强调双方签订合同后,均未履行合同,原告桂林皇冠公司对此也无异议。以上情况表明,原告与荷泽国盛公司虽然签订了合法有效的《加工蘑菇罐头合作协议书》,但双方并未按该合同的约定实际履行各自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菏泽国盛公司给付其加工报酬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第二,原告桂林皇冠公司与被告宁波国盛公司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是买卖合同关系还是承揽合同关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同时该法第一百三十二条又规定:出卖的标的物,应当属于出卖人所有或者出卖人有权处分。其主要特征是标的物的所有权转移。而本案中原告桂林皇冠公司生产的蘑菇罐头所需的原材料包括:蘑菇、空罐、瓶盖、纸箱等均是由被告宁波国盛公司自行采购提供,而原告只是按照被告宁波国盛公司提供的原材料和要求对其进行加工制作,并因此收取被告宁波国盛公司的加工报酬,这足以证明原告桂林皇冠公司对其所生产的蘑菇罐头不拥有所有权。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被告宁波国盛公司从2007年12月5日开始陆续汇款至原告桂林皇冠公司帐户上,后由被告宁波国盛公司委派至原告桂林皇冠公司的王某丙,从原告桂林皇冠公司帐户支取被告宁波国盛公司汇入的款项用于采购生产蘑菇罐头所需的一切原材料。生产蘑菇的材料备妥后,由被告宁波国盛公司驻杭州办事处的叶静及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陈某某通过发电子邮件的方式,指令王某丙按宁波国盛公司的要求向原告桂林皇冠公司下单订做蘑菇罐头的类型、数量。随后又由被告宁波国盛公司委派至原告桂林皇冠公司的业务员王某丁指导并监督原告桂林皇冠公司,按宁波国盛公司的质量要求和技术要求以及外包装要求加工、生产蘑菇罐头。待原告桂林皇冠公司按照被告宁波国盛公司的要求完成加工任务后,将加工好的罐头交付给被告公司的业务员王某丙,王某丙则代表被告宁波国盛公司收取原告加工制作好的罐头后,便按照被告宁波国盛公司邮件或传真上的指令,将蘑菇罐头发往其指定的地点。最后由被告宁波国盛公司支付原告加工报酬。以上这一切均说明原告桂林皇冠公司是在被告宁波国盛公司提供了原材料的前提下,依照被告宁波国盛公司的质量要求、技术要求及外包装要求进行加工制作种类蘑菇罐头,然后由被告支付原告加工报酬。因此,原告桂林皇冠公司与被告宁波国盛公司之间实属加工承揽合同关系。被告宁波国盛公司主张其与原告之间是买卖合同关系,但没有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对被告宁波国盛公司此辩称理由不予采纳。第三、王某丙、被告宁波国盛公司、被告荷泽国盛公司三者之间的关系问题。被告菏泽国盛公司、被告宁波国盛公司虽然是两个不同的各自独立的法人单位,但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系同一人陈某某。故两个公司在某种意义上具有一定的关联性。2007年11月18日,王某丙受被告菏泽国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某某的委派到原告桂林皇冠公司,并与原告桂林皇冠公司协商一致,签订了《加工蘑菇罐头合作协议书》,并将签订的协议书传真至被告菏泽国盛公司,被告菏泽国盛公司同意合同约定的条款后,同日在该《合作协议书》上加盖了公司的公章,并将合同传真给原告桂林皇冠公司。因被告菏泽国盛公司不具备出口业务资质,不能从事出口业务,而宁波国盛公司具有进出口业务资质,因此,可以认定陈某某授意王某丙由被告宁波国盛公司来履行被告菏泽国盛公司与原告皇冠公司所签订的《加工蘑菇合作协议书》,有以下事实可以证实:①购买加工、生产蘑菇罐头的原材料的货款x.46元是被告宁波国盛公司汇入原告皇冠公司的帐户。②有被告宁波国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及该公司驻杭州办事处的叶静发给王某丙的电子邮件。③王某丙于2009年9月19日写的情况说明中提到:“每次宁波国盛公司要货都事先给我发邮件或传真写明货物的规格、要求和数量,我才根据该要求给桂林皇冠公司下订单。”基于上述事实的存在,被告宁波国盛公司名义上没有与原告皇冠公司签订《加工蘑菇罐头合作协议书》,但该公司实际上是该协议的履行者。从《加工蘑菇罐头合作协议书》的签订,到采购原材料、验收蘑菇罐头、发货均由王某丙负责完成。故可以认定王某丙是被告宁波国盛公司的代理人,他是代表被告宁波国盛公司履行职务的行为。第四,原告桂林皇冠公司的加工报酬按何种标准计算,由谁支付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王某丙既然是代表被告宁波国盛公司履行的是职务行为,由此而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理所当然应由被代理人被告宁波国盛公司承担责任。因此,由被告宁波国盛公司给付原告桂林皇冠公司加工蘑菇罐头报酬符合上述法律规定。至于加工费按何种标准计算,本案中王某丙受被告宁波国盛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某的委派,到原告桂林皇冠公司处具体落实委托原告加工蘑菇罐头事宜。原告桂林皇冠公司与被告宁波国盛公司在名义上虽然未签订过任何书面合同,但双方在履行整个加工制作蘑菇罐头过程中,均是按照2007年11月18日原告桂林皇冠公司与被告菏泽国盛公司所订立的《加工蘑菇罐头合作协议书》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的,被告宁波国盛公司按照该协议第2条的约定将生产蘑菇罐头所需的部分加工报酬及购买原材料的货款先行汇入原告桂林皇冠公司的帐户,同时还委派业务员王某丁亲临原告桂林皇冠公司对生产蘑菇罐头的工艺、技术及质量要求进行指导。被告宁波国盛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结付的部分价款也是按该协议约定标准执行的。因此,原告桂林皇冠公司与被告宁波国盛公司实际上是按照2007年11月18日订立的《加工蘑菇罐头合作协议书》执行的。故加工报酬应按该协议约定的标准计算。原告桂林皇冠公司诉请被告宁波国盛公司给付其尚欠的加工费x.48元的请求,理由正当,应予以支持。第五,关于原告桂林皇冠公司要求被告宁波国盛公司支付其垫付的空罐款x.64元、纸箱款x元、运费x元、仓储费x元、利息x.85元、可得利益x.61元的请求应否支持的问题。2007年12月19日,因加工制作蘑菇罐头的需要,王某丙以其自己的名义代表被告宁波国盛公司与南宁市金狮制罐厂签订购买罐头空罐协议,约定送货至原告桂林皇冠公司;2008年4月1日,又因包装蘑菇罐头的需要,王某丙仍以自己的名义代表被告宁波国盛公司与南宁市祥银纸箱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购买纸箱的合同,仍约定送货至原告桂林皇冠公司。两公司将王某丙代表被告宁波国盛公司订购的货物运至原告桂林皇冠公司后,王某丙从被告宁波国盛公司汇至原告账户的款项中支付了部分货款,尚欠两个公司的部分货款因故未支付,原告为了本公司的声誉不受损害,为被告宁波国盛公司垫付空罐款x.64元、纸箱款x元。按照《加工蘑菇罐头合作协议书》第2条第1项规定,所有生产蘑菇罐头费用、货款由乙方支付(即定作人),此两项款项应由被告宁波国盛公司支付。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宁波国盛公司给付为其垫付的空罐款、纸箱款及运输费的请求有理有据,应予支持。按照《加工蘑菇罐头合作协议书》第2条第1项规定:乙方(即定作方)支付所有生产蘑菇罐头的费用后,甲方(承揽方)利息全免,否则承担利息损失。被告宁波国盛公司没有按照上述条款全部支付采购原材料等款项,导致原告桂林皇冠公司在为被告宁波国盛公司加工生产蘑菇罐头期间为其垫付了空罐款、纸箱款、运费等共计x.64元。按照上述条款规定,被告宁波国盛公司应承担赔偿原告皇冠公司为其垫付款项的利息损失。依照合同法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应当继续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承担违约赔偿责任等;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在本案《加工蘑菇罐头合作协议书》中虽然没有明确约定加工费的何时支付,按照交易习惯,当原告桂林皇冠公司按照被告宁波国盛公司的订单在2008年8月30日之前按质、按量完成加工任务后,被告宁波国盛公司就应当在此时支付给原告桂林皇冠公司加工费,被告未全部支付加工费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宁波国盛公司应承担赔偿尚欠原告桂林皇冠公司加工费x.48元的利息损失。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宁波国盛公司从2008年8月30日起以基数x.12元按月利率6.903%计付损失给原告的理由正当,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原告桂林皇冠公司在2008年8月30日之前完成被告宁波国盛公司订作的蘑菇罐头后,被告宁波国盛公司理应及时将原告皇冠公司为其加工好的蘑菇罐头提走。未提走的118.089吨罐头占用了原告皇冠公司的仓库面积153.93,致使原告桂林皇冠公司生产的其他产品无处存放。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从2008年8月30日起按每月4.8元3支付仓储费至蘑菇罐头全部提走时止的请求的事实清楚,于法有据,亦应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宁波国盛公司赔偿x.61元的可得利益损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宁波国盛进出口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广西桂林市皇冠食品有限公司加工费x.48元;二、由被告宁波国盛进出口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广西桂林市皇冠食品有限公司为其垫付的空罐款x.64元、纸箱款x元、运输费x元,三项合计x.64元;三、由被告宁波国盛进出口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广西桂林市皇冠食品有限公司仓储费,从2008年8月30日起按原告为其加工的蘑菇罐头所占用的仓库面积153.93,按每月4.8元3计算至全部罐头从原告仓库提走时止;四、由被告宁波国盛进出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利息损失,从2008年8月30日以x.1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903%计算利息损失至该款项付清时止;五、驳回原告广西桂林市皇冠食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x元,财产保全费8520元,合计x元,由原告负担2900元,被告宁波国盛进出口有限公司负担x元。
上诉人宁波国盛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上诉人没有与被上诉人签订《加工蘑菇罐头合作协议书》,该协议书是被上诉人与一审被告荷泽国盛公司于2007年11月13日签订的。一审判决认定该协议书没有履行,却因上诉人与一审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人而认定上诉人是该协议书的实际履行人,上诉人与一审被告是不同的企业法人,为各自独立的民事法律主体,上诉人不是合同的当事人,不承担合同的权利义务。一审判决认定该协议书对上诉人有约束力,没能法律依据。二、王某丙、王某丁不是上诉人的代理人。该二人不是上诉人的员工,上诉人也没有授权委托其代理上诉人。同时,王某丙、王某丁从未在上诉人处获取任何报酬。反之,王某丙在一些场合是以被上诉人的代理人身份出现。因此,王某丙、王某丁不是上诉人的代理人,却更像是被上诉人的销售代理。三、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购买的蘑菇罐头价款已付清,不欠其任何款项。上诉人自2007年4月开始向被上诉人购买蘑菇罐头,但双方没有签订过任何合同,至2008年7月,上诉人共购买x箱,总价款x.45元,上诉人分11次支付货款共计x元,被上诉人开具了27张增值税发票,发票总额为x.45元。因此,上诉人不欠被上诉人的货款或其他款项。四、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证明,其向厦门郎格、长沙冠美等公司供货,其收到厦门郎格公司货款x.92元、长沙冠美公司货款x.8元,被上诉人将该货款当成上诉人已付款项的一部分,一审判决也予以支持,并得出本来很有可能属于厦门郎格公司或长沙冠美公司或其他公司拖欠的款项、未提取的货物是上诉人欠被上诉人的款项或货物的结论。但厦门郎格公司和长沙冠美公司向被上诉人要货与上诉人无关。另外,上诉人无权也不可能授权王某丙代理厦门郎格公司和长沙冠美公司或其他公司,如王某丙代理了,其代理行为的后果则应由厦门郎格公司和长沙冠美公司或其他公司承担,也与上诉人无关。因此,被上诉人将厦门郎格公司和长沙冠美公司或其他公司拖欠其的货款,和未提取货物的责任强加于上诉人是没有根据的,一审判决支持其主张是错误的。请求:撤销兴安县人民法院(2009)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桂林皇冠公司答辨称:一、王某丙是上诉人宁波国盛公司的代理人是事实。上诉人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驻杭办事处叶静、凌某等人给王某丙、王某丁近二十份电子邮件均属命令、指示性质,王某丙等人按指示或命令向被上诉人下单、转达、指示,体现了上诉人的意志,反映了王某丙等人受上诉人管理和约束,服务于上诉人利益的关系。上诉人提供的王某丙书面证词中“每次宁波公司要货都事先给我发邮件或者传真写明货物的规格、要求和数量,我根据该要求给桂林皇冠公司下订单”的陈某,充分反映了两者委托人与代理人的法律关系。而购买加工、生产蘑菇罐头的货款、加工费等计x.46元系上诉人直接或间接汇入被上诉人账户,被上诉人所生产的全部蘑菇罐头均按王某丙的指示生产,体现了王某丙的行为获得上诉人认可并由上诉人承担责任。在本案涉讼的《加工蘑菇罐头合作协议书》中,陈某某是荷泽国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是宁波国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某丙在合同中作为代理人签字,证实了其委托人和代理人的法律关系。上诉人确认了近二十份电子邮件或传真的真实性,认可其购买x箱蘑菇罐头和付款x元的事实,该x箱蘑菇罐头和x元货款均由王某丙负责和经手,该事实证明王某丙是上诉人的代理人。二、上诉人依法应为王某丙的代理行为承担全部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均规定了企业法人对其代理人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的加工承揽行为等均是因王某丙的指示、订单而发生,因此,上诉人承担全部民事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三、本案存在合同权利义务一并转移的事实。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未签订书面合同,且均认可被上诉人与荷泽国盛公司未实际履行合同,但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却按被上诉人与荷泽国盛公司签订的《加工蘑菇罐头合作协议书》的约定,履行了加工行为,支付加工费用。上诉人所称x箱罐头价值x.45元,就是以该协议的加工付款价格计算出来的。陈某某既是荷泽国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又是宁波国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两公司具有关联性;荷泽国盛公司不具备出口贸易资质,宁波国盛公司具备该资质。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实际存在荷泽国盛公司的合同权利义务概括转让给上诉人的事实,符合法律的规定。四、厦门郎格公司和长沙冠美公司的供货人是上诉人,上诉人与厦门郎格公司和长沙冠美公司是买卖关系。蘑菇罐头是上诉人定做的,被上诉人仅仅收取加工费,罐头的所有权属于上诉人,被上诉人根据上诉人的指示发货,因此,与厦门郎格公司和长沙冠美公司有经营业务的是上诉人,而不是被上诉人。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被告荷泽国盛公司对一审判决没有提交书面意见,其在庭审时陈某对一审判决无异议。
经开庭审理,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被上诉人的答辩,综合诉辩双方的分歧意见,本案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是:1、王某丙、王某丁等人是否上诉人的代理人或系被上诉人的销售人员或工作人员;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是加工承揽关系还是买卖关系。
本院认为,关于王某丙、王某丁等人是上诉人的代理人或是被上诉人的销售人员或工作人员的问题。根据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与一审被告荷泽国盛公司于2007年11月18日在被上诉人处拟订了《加工蘑菇罐头合作协议书》,王某丙作为一审被告荷泽国盛公司的代表在该草拟的《协议书》上签字,之后,双方修改后,被上诉人在合同甲方处加盖了公章某真至一审被告荷泽国盛公司处,一审被告荷泽国盛公司接收传真后,在该合同乙方处加盖了公司合同专用章某传真给回被上诉人。尔后,王某丙、王某丁等人在被上诉人处,按上述协议书的约定,指导和监督被上诉人生产蘑菇罐头的工艺和技术,提出具体的质量和包装要求,以上诉人的款项采购生产所需的原材料和包装材料,并提供给被上诉人用于生产本案涉讼的蘑菇罐头。同时,根据上诉人的指令和要求,向被上诉人下订单,被上诉人按照订单的要求,生产其所需的蘑菇罐头。被上诉人所生产的蘑菇罐头由王某丙收取,王某丙按照上诉人的指令,将该罐头发运至上诉人指定的地点。因此,王某丙、王某丁等人为上诉人的利益而与被上诉人实施本案涉讼民事行为,该民事行为之法律后果直接归属上诉人。故,王某丙、王某丁是上诉人的代理人,是代理上诉人履行本案一审被告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加工蘑菇罐头合作协议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上诉人对王某丙、王某丁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上诉人上诉称王某丙、王某丁是被上诉人的销售人员或工作人员,该上诉主张缺少证据予以充分证明,且与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其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是加工承揽关系或是买卖关系的问题。根据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本案涉讼的蘑菇罐头生产所需的原材料以及包装物均由上诉人提供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以自己的设备、劳力和自己的技术,按照上诉人的指导和订单所要求的质量、数量、类型及包装标准,生产其所需的蘑菇罐头,双方按照被上诉人与一审被告荷泽国盛公司签订的《加工蘑菇罐头合作协议书》的约定结算,被上诉人收取成本费用和加工利润。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款“出卖的标的物,应当属于出卖人所有或者出卖人有权处分”和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的规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符合加工承揽民事法律关系的法律特征和法律规定。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本案的民事法律关系为加工承揽的民事法律关系,上诉人为定作人,被上诉人为承揽人。上诉人上诉主张其与被上诉人是买卖合同关系,并提供了被上诉人所开具的票面货款共计x.45元的增值税发票及其支付共计210万元货款的证据。对此,本院认为,上诉人仅以其提供的增值税发票和支付货款的凭证,尚不能充分证明其主张,同时,增值税发票中开票日期为2007年5月16日、6月30日、8月11日共12份增值税发票和2007年5月10日的30万元、6月19日的20万元、7月6日的15万元的付款凭证,在时间和发生的原因及结果与本案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不符,其中,有五次共计70万元的货款是以现金方式给付,上诉人没有提供支付和收讫该款项的其他证据互相印证,以证明其主张。且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加工的成品罐头是商品,上诉人提走罐头以支付货款的名义给付加工费用亦属正常。故,上诉人的该上诉主张亦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于本案涉讼的加工承揽民事行为,即履行被上诉人与一审被告荷泽国盛公司签订的《加工蘑菇罐头合作协议书》,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第三人利益,该民事行为成立且有效,对双方有法律约束力。上诉人是定作人、被上诉人是承揽人,被上诉人已如约完成了工作成果,并履行了交付工作成果的义务,但上诉人在要求被上诉人完成工作成果后,未全部履行验收该工作成果和支付报酬的义务,其行为已违约,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即向被上诉人给付报酬,支付由此而产生的仓储费用,并赔偿相关损失,给付被上诉人为其垫付的材料款和运输费用。上诉人上诉称其与被上诉人没有签订合同,一审判决以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与一审被告荷泽国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人为由,认定被上诉人与一审被告荷泽国盛公司签订的合同对其有约束力,没有法律依据。其上诉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而且上诉人与一审被告荷泽国盛公司均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其法定代表人均为陈某某,是关联公司。陈某某在没有明确告知被上诉人其行为代表上诉人或一审被告荷泽国盛公司时,而一审被告与被上诉人又一致认同未履行双方签订的协议,上诉人作为履行本案涉讼的《加工蘑菇罐头合作协议书》的一方当事人,享有了合同的权利,承担了合同义务,履行了该合同。故,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为本案涉讼合同的履行人,证据充分。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王某丙根据上诉人的指令,组织被上诉人加工生产,并将加工成品罐头供给厦门郎格公司和长沙冠美公司,上诉人将厦门郎格公司和长沙冠美公司或其他公司拖欠其货款和未提取货物的责任强加于被上诉人没有根据,一审判决不予支持是正确的。据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实体处分正确,应予维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x元(上诉人宁波国盛公司已预交),由上诉人宁波国盛进出口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蒋维克
审判员郑文波
审判员陈某涛
二○一0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朱孟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