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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诉张某某、刘某某共同共有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原告郭某某,女,汉族,66岁。

委托代理人许关芳,洛阳市西工区西工法律服务所(略),特别授权。

被告张某某,男,汉族,31岁。

被告刘某某,女,汉族,29岁。

原告郭某某诉被告张某某、刘某某共同共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委托代理人、被告张某某、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3年4月10日,二被告登记结婚。2010年5月7日二被告办理离婚手续,但却把不属于二被告的财产龙瑞A区X-X-X室120平方米安置房作为共同财产处理,其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权益,该房中有属于原告的40平方米安置面积和长期居住权利。二被告的离婚协议中第2条系无效条款,原告至今无法安心居住生活,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原告在洛龙区龙瑞A区X-X-X室40平方米居住权。

被告张某某辩称:对原告的起诉没有意见,当时办理离婚的时候没有考虑那么多。

被告刘某某辩称:当时买房子的时候说好一个老人跟一家,我买的房子就是我的,原告想住我不是不让她住,我没有侵她的权,房子还有我的平方,我现在连住的地方都没有。

审理查明:2003年4月10日,被告张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登记结婚。后因洛南新区开发,原、被告居住的洛龙区X村纳入拆迁范围。经被告张某某与其哥哥张卫强协商,其父亲随张卫强生活,母亲即原告郭某某随被告张某某和被告刘某某生活,并在一起申报拆迁安置房,原告郭某某为户主。按照拆迁政策,原告郭某某与被告张某某、被告刘某某享有拆迁安置面积每人40平方米,共120平方米,并以原告郭某某的名义申报拆迁安置房,该安置房位于洛阳市洛龙区龙瑞A区X-X-X室。2004年8月1日,被告张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生育一女,名张梦蝶。2010年5月7日,被告张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因感情不和,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第2条约定:双方共同财产洛龙区龙瑞A区X-X-X室归女儿所有。该条约定未与原告郭某某协商。现原告郭某某以二被告侵犯其居住权为由,诉至本院。审理中,由于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致本院未能达成调解。

本院认为:二被告于2010年5月7日签订离婚协议,未与原告协商而将属于原告的40平方安置房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处分,已经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二被告离婚协议中第二条约定属无效条款,原告郭某某对该安置房中的40平方享有居住使用权,对原告郭某某请求确认在洛龙区龙瑞A区X-X-X室40平方面积居住权,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于2010年5月7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第2条无效;

二、原告郭某某在洛阳市洛龙区龙瑞A区X-X-X室享有40平方米的居住使用权。

本案诉讼费100元,由被告张某某和被告刘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耿彦峰

代审判员王群益

代审判员毛继光

二0一一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王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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