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某。因本案于2010年7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1日15时45分许,在上海市宝山区X路某服饰城某摊位前,因被告人曹某某之女曹某与顾客争执中撞伤了被害人陈某妻子的鼻子,被害人陈某遂上前抓住曹某。被告人曹某某见此情况,即上前对被害人陈某实施殴打,造成陈某左眼眶壁爆裂性骨折等损伤。经鉴定,构成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某陈某及辨认笔录,证人盛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验伤通知书》,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和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曹某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曹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2日起至2011年5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项群军
书记员郑轶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