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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成某与被上诉人何某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永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某

上诉人成某与被上诉人何某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2011)道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某议庭,于2011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成某及委托代理人马建成,被上诉人何某及委托代理人何某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2年经朋友介绍认识。2010年期间,被告为出售房屋,向原告介绍其新售房屋的内部结构,并为原告绘制了新售房屋的平面某,计算了应交纳契税及各种行政规费。同年9月19日被告成某在道县步步高超市二楼某某开的服装店出具收条一张,收到“何某购道县X区房屋一套面某为142平方米(五楼)的预交款97,200元,约定2011年3月前交房,余款40,000元交房时付清。”到期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交房,被告对此推脱,在双方协调未果的情况下,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判决认为,本案属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买卖合同应当诚实信用,依法成某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被告成某于2010年9月19日下午在道县步步高超市二楼某告何某开的服装店里,收到了原告何某的购房款97,200元,收条中载明了所售房屋的地点、面某、交房的时间、房款的支付方式,属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应受到法律的保护。但由于原告未能提供所售房屋的合法审批手续以及房屋所有权人的相关证明,故本院对原告提出履行购房合同的请求不能支持,应由被告返还购房款,并承担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二倍的违约责任。对被告提出“原告与被告是八年情人关系,收款收据是在原告的要挟下所写,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的辩护意见,因被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对被告提出“原告所提供的除证(3)外的其他证据都已过举证期限”的辩护意见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确有困难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延期举证,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适当延长举证期限。原告何某在证据交换中对被告提出的证据,认为需要提供相应的证据反驳,于被告申请延期开庭的2011年6月22日之前即2011年6月17日向人民法院提出延期举证申请,在得到法院许可后,并于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2011年7月1日向法院提供了证据材料。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的规定,被告虽然未对原告的证据进行质证,但不影响证据的效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成某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返还原告购房款97,2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二倍赔付原告何某的损失(利率计算时间从2010年9月19日起至案件执行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44元,由被告成某负担。

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提出,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未设立买卖合同关系,被上诉人主张继续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没有事实依据。2、被上诉人何某主张预交97,200元没有事实依据。上诉人所写收条是被上诉人要挟所为,其主张按市场价,判决被告赔付不应得到支持等理由上诉。

被上诉人何某辩称,1、上诉人认可收条是其书写,足以证明上诉人收取了被上诉人的预付购房款。2、同时有证人证实,被上诉人付款的事实和上诉人出具收条的事实等理由予以答辩。

本案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且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因此,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中的预付款收取纠纷。本案双方争执的焦点是,上诉人成某是否收到了被上诉人何某所预交的购房款97,200元。对这一焦点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所出具的收条,体现了双方有买卖房屋的真实意思,对面某、楼某、价格、预付款、交房时间等作了约定,并且有证人在场的情况下,上诉人收取了被上诉人的预付款,还当场出具了收条,是真实意思和具体行为的体现。上诉人上诉提出,未与上诉人设立买卖合同关系,被上诉人主张履行合同没有依据的上诉理由,因上诉人出具的收条中已写明了有关合同中的主要事项,虽不是一份完整的合同,但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因此,上诉人上述上诉理由不成某,不予采纳。上诉人还提出,被上诉人何某主张预交了购房款97,200元无事实依据和借条是被胁迫所写的上诉理由,因有上诉人自己认可所出具的收款收条为证。上诉人是有行为能力的人,应对自己的行为负责。还有证人证实上诉人收取预交购房款的情况所证实。上诉人提出是被胁迫出具收条,而事后并未向公安机关报案,以证实是否是胁迫的。依照合同法的规定,若不是自己真实意思的表示,可以主张撤销权,而上诉人至被上诉人起诉至今,未向公安机关报案,也未行使撤销权,因此,对这一上诉理由亦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据上诉人所出具的收条和相关的证据,判决上诉人履行相关的义务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处理恰当,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44元,由上诉人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久平

审判员唐建华

代理审判员李秋云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蒋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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