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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以下简称江苏常州分行)因与被上诉人焦作市高新区广源物资供应站(以下简称“焦作广源供应站”)、原审第三人范某某、邯郸市阳光商贸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

住所地:常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杨某,行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焦作市高新区广源物资供应站。

住所地:焦作市高新区创业中心。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杨某鸣,河南敬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范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第三人邯郸市阳光商贸连锁配送有限公司。

住所地:邯郸市市陵(临)西北大街X号(原日月城内)。

法定代表人韩某某,董事长。

原审第三人常州建莫织布厂。

住所地:武进湖塘镇X村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伍某某,经理。

原审第三人常州市武进华盛织布厂。

住所地:武进湖塘镇X街X路X号(烈士陵园旁边)。

法定代表人汤某某,经理。

上诉人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原审第三人范某某、邯郸市阳光商贸连锁配送有限公司、常州建莫织布厂、常州市武进华盛织布厂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魏志国,河北现代恒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以下简称江苏常州分行)因与被上诉人焦作市高新区广源物资供应站(以下简称“焦作广源供应站”)、原审第三人范某某、邯郸市阳光商贸连锁配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邯郸阳光公司)、常州建莫织布厂、常州市武进华盛织布厂票据纠纷一案,原审原告焦作广源供应站于2009年5月12日向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江苏常州分行将银行承兑汇票(票号为GB/x)交付与其或者判决江苏常州分行给付其票面金额的货币人民币x元。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11日作出(2009)解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原审被告江苏常州分行不服判决,于2009年10月18日提出上诉。本院于2009年1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江苏常州分行和原审第三人范某某、常州市建莫织布厂、常州市武进华盛织布厂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魏志国,被上诉人焦作广源供应站的委托代理人杨某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2008年11月25日由焦作市商业银行为出票银行,河南未来铝业(集团)有限公司出票给未来(焦作)铝业有限公司银行承兑汇票壹张,票号:GB/x,该壹张汇票要素为:出票人:河南未来铝业(集团)有限公司,收款人:未来(焦作)铝业有限公司,出票时间:贰零零捌年壹拾壹月贰拾伍某,出票金额:伍某万元整,到期日:贰零零玖年零伍某贰拾伍某。未来(焦作)铝业有限公司与焦作广源供应站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未来(焦作)铝业有限公司于2009年2月9日将该张汇票背书转让给焦作广源供应站。焦作广源供应站在收到该承兑汇票没有加盖财务章背书,于2009年2月17日发现该张汇票丢失,并于2009年2月19日向焦作市解放区法院进行了公示催告。期间,2009年2月10日范某某通过价钱购买取得了该张汇票,因为范某某与邯郸阳光商贸公司长期存在“汇票买卖”关系。范某某当日委托王红旗将该汇票带到邯郸市,“扣除利息”后以x元的价格“卖给”邯郸阳光公司。第二日邯郸阳光公司将该汇票给付给常州建莫织布厂,常州建莫织布厂又将该汇票给付给常州市武进华盛织布厂,之后常州市武进华盛织布厂于2009年2月12日向江苏常州分行申请贴现。江苏常州分行为常州市武进华盛织布厂支付了贴现费用。在公示催告期间,江苏常州分行持该汇票向焦作市解放区法院申请主张权利,焦作市解放区法院终结了公示催告程序,焦作广源供应站起诉到法院提起票据纠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银行承兑汇票是国家为了有利于银行支付、结算加速资金周转产生的有价证券,所有的票据活动应当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按照法律规定进行流通,交易以及贴现。2008年11月25日出票银行为焦作市商业银行,由河南未来铝业(集团)有限公司出票给未来(焦作)铝业有限公司银行承兑汇票壹张,票号:GB/x,出票金额:伍某万元整,未来(焦作)铝业有限公司依据合同关系将该张汇票背书支付给焦作广源供应站。该一系列票据活动均是在《票据法》规定的范某内,依据各自之间的合同权利关系所发生,受法律保护。焦作广源供应站收到该票据后在没有加盖财务章背书的情况下丢失该票据。该票据虽没有焦作广源供应站背书,但是可以认定焦作广源供应站在未来(焦作)铝业有限公司之后是该票据合法持有人,其在票据丢失后向法院提起公示催告以及提起票据纠纷诉讼,具有主体资格。而江苏常州分行辩称焦作广源供应站没有在该票据上背书不具有原告资格的理由不成立,不予采信。本案中按照《民事诉讼法》证据要求各方当事人应当举出证据证明自己是在合法的票据活动中得到该票据。江苏常州分行以及第三人范某某均没有举出证据证实范某某是合法得到该张汇票,同时江苏常州分行也没有举出第三人常州市武进华盛织布厂向其申请贴现时应当提交的增值税发票等贴现材料,也没有证据证明自己是严格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商业汇票承兑、贴现与再贴现管理暂行办法》为第三人常州市武进华盛织布厂办理了贴现。而事实上该票据是范某某价钱购买得到,到范某某之手后,范某某于2009年2月10日以“汇票买卖”给第三人邯郸阳光公司。第三人邯郸阳光公司又将该汇票支付给其他第三人。而证据显示范某某得到该汇票以及“汇票买卖”给第三人邯郸阳光公司的票据活动,均是违反国家法律规定的非法贴现行为。违反了国家法律规定的票据必须在国家指定的金融机构按照一定的手续进行贴现。而江苏常州分行辩解上述行为属于票据上的非背书转让的理由,不符合法律对票据非背书转让的规定,该辩解理由不成立,不予采信。同时江苏常州分行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自己是按照法律规定办理贴现手续而取得该票据,违反了国家法律规定企业向银行贴现时必须向银行提供相应的增值税发票等贴现材料。按照证据要求焦作广源供应站已经举证证明自己是合法取得该票据,而江苏常州分行并没有证据证明自己得到该票据来源清楚合法。因此焦作广源供应站诉请享有该银行承兑汇票(票号:DB/x)权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焦作广源供应站对出票银行为焦作市商业银行,票号:GB/x,出票金额:伍某万元整,银行票据享有权利。诉讼费x元,诉讼保全费3020元由江苏常州分行负担,暂由焦作广源供应站垫付,执行时由江苏常州分行给付。

上诉人江苏常州分行上诉称:1、一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第一、被上诉人一审提起诉讼时,将上诉人和范某某、邯郸阳光公司、常州建模织布厂、常州市武进华盛织布厂五家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并要求五被告交付票据或者判决共同给付被上诉人票面金额的人民币50万元,而一审法院在开庭审理后,只将上诉人列为本案被告,而将其他四个被告擅自将本案其他被告变更成第三人,这显然违反了法定程序。第二、一审被上诉人诉讼请求是:“请求法院判决被上诉人将票号为GB/x银行承兑汇票交付被上诉人或判决被告共同给付被上诉人票面金额50万元。”而一审判决竞超出被上诉人诉讼请求范某,直接判决被上诉人对票号为GA/x银行承兑汇票享有票据权利,并判决上诉人单独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没有判决被上诉人对其他被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应当予以支持,这显然超出被上诉人诉讼请求范某。第三、对被上诉人在公示催告程序终结之后提起诉讼,不按法律规定要求被上诉人提供票面同等金额的现金担保,违反法定程序。2、错误认定案件事实袒护被上诉人。第一、一审法院不顾票据文义记载的客观事实,也不看被上诉人现在是否持有票据,只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一个票据背书人的证明材料和两份不实的证据,就认定被上诉人合法取得票据,现在还享有争议汇票的票据权利,这显然是在为伪报票据丢失的被上诉人进行票据诈骗提供保护伞。从本案争议的票据文义记载证明,被上诉人既不是该汇票的背书人,也不是被背书人,更不是该汇票的最后持有人。法律规定的背书转让填写被背书人名称是一个强制性规范,背书人在票据上没有填写被上诉人名称,就证明没有将票据权利转让被上诉人,事后用一个证明材料说明是不能代替票据文义记载效力的,因为出票行承兑汇票是看持票人在票据上是否被背书人,而不是根据背书人出具的证明材料予以承兑汇票的。一审认定被上诉人合法取得争议汇票是错误的。第二、上诉人取得该票据之后于2009年2月11日通过民生银行进行了查询,出票行在回复时明确告知没有人挂失。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在收到票据后没有加盖财务章背书的情况下丢失该票据完全是主观臆断。第三、一审判决认为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自己得到该票据来源清楚合法是在偷换概念。事实上,庭审中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和汇票已经充分证明自己取得的汇票是通过正常的票据贴现取得,票据来源清楚合法,前手也出具证明材料证明自己是支付对价之后,从焦作市范某某手里接收的该张汇票。证人范某某和王红旗到庭作证,证明自己是从焦作市一个叫肖某财手里有偿接收的汇票,而肖某财因为票据诈骗被公安机关逮捕关在监狱里,无法给范某某出具证据证明票据是谁给他的。但是从范某某以后各持票人取得票据的事实证明,均不是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的,也不是明知有前列情形,出于恶意取得票据,都是在支付对价后善意取得票据的。特别是上诉人取得票据的方式是通过正常交易关系以背书转让取得,并不违反《票据法》的规定。而一审法院把非背书转让票据善意取得认定为“汇票买卖”、“非法贴现行为”是故意错误认定案件事实。3、判决被上诉人享有票据权利属于枉法裁判。首先,被上诉人称自己取得票据的行为合法与客观事实不符,未来(焦作)铝业有限公司没有在被背书人一栏里记载被上诉人名称,违反票据背书转让强制性规范;其次,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在票据上签章,并出示票据。本案争议的票据被上诉人即未在背书人一栏签章,也未在被背书人一栏签章,既不是出票人,也不是付款人和收款人,现在又不是持有票据,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自己如何丢失票据,其丢失票据的过程与上诉人有什么因果关系,如何享有票据权利;再次,上诉人取得票据也没有违反《票据法》第十条的规定,其他票据经手人单位和个人以现金交易票据,也是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也不违反《票据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非经背书转让,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汇票的,依法举证证明汇票权利。第四、确定非背书转让票据是“汇票买卖”、“非法贴现行为”适用部门规章,而不适用《票据法》或《民法通则》的规定,显然是错误适用法律。第五、上诉人持有票据没有宣告票据无效,也没有判决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争议票据,判决被上诉人享有票据权利,用判决书来取代持票人的银行承兑汇票权利,银行将来是按照判决书支付票款,还是按照银行承兑汇票支付票款。如此判决,是对银行承兑汇票正常流通的干扰和破坏。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对争议票据享有票据权利,并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依法追究其伪报票据遗失的法律责任。

被上诉人焦作广源供应站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原审第三人范某某、邯郸阳光公司、常州建莫织布厂、常州市武进华盛织布厂均同意上诉人江苏常州分行的上诉意见。

根据上诉人江苏常州分行和被上诉人焦作广源供应站,以及第三人范某某、邯郸阳光公司、常州建莫织布厂、常州市武进华盛织布厂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焦作广源供应站是否享有涉及本案承兑汇票的权利。

针对争议的焦点问题,上诉人江苏常州分行称:1、50万元汇票的出票人是河南未来铝业(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是薛为民、收款人是未来(焦作)铝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是刘某秋,所以两单位不是一个单位。上诉人是合法业务关系贴现取得的诉争票据;2、上诉人现持有诉争票据,并且原审时出示了该票据,原审判决被上诉人享有该票据权利是错误的;该票据被上诉人没有合法取得,被上诉人在这张票据上不是背书人,也不是被背书人,所以,上诉人依法对该票据享有权利,上诉人没有违反《票据法》第十二条的情况,依法应当享有票据权利。关于程序问题:1、原审法院擅自改变当事人的诉讼地位;2、原审判决超出了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范某。被上诉人焦作广源供应站称:1、取得票据应当有真实的交易关系,被上诉人与未来(焦作)铝业有限公司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并且该票据上有未来(焦作)铝业有限公司的盖章,是背书人,而被背书人栏里是哪个单位应提供与背书人有真实的业务交易关系。上诉人取得该票据的过程是通过买卖交易过程取得的,而不是通过背书转让取得的,违背了法律规定。2、从票据价款上看,上诉人有倒卖票据的嫌疑,从中获利。3、至今常州建莫织布厂与未来(焦作)铝业有限公司没有业务交易关系,也没有证据证实。综上,被上诉人对诉争票据依法享有权利。关于程序方面,判决只要不违背被上诉人的诉请,被上诉人没有意见,上诉人没有权利上诉。另外,另外,关于程序问题,只要不违背被上诉人的诉请,被上诉人没有意见,上诉人对此也没有权利上诉。

二审诉讼中,上诉人江苏常州分行所举证据有:1、江苏常州分行与常州市武进华盛织布厂于2009年2月12日签订的银行承兑汇票贴现协议和贴现凭证。据此说明上诉人是通过正常的贴现业务合法取得票据。2、焦作市商业银行拒绝付款理由书。据此说明上诉人在票据到期后向出票人提示付款被拒绝。经质证,被上诉人焦作广源供应站对上述证据提出:1、对贴现协议的真实性有异议,无法证实其真实性,应当加盖公章,既然贴现协议是真的,也不能证明上诉人取得票据是合法的。2、贴现凭证不能证明和本案有关系,但对于焦作市商业银行拒付的理由无异议。原审第三人对上述证据均表示没有异议。本院认为,上诉人江苏常州分行提供的银行承兑汇票贴现协议和贴现凭证,仅能够证明其为常州市武进华盛织布厂办理了票据贴现的事实,并不能直接证明其是合法取得票据权利。另外,焦作市商业银行拒绝付款理由书也仅能证明其提示付款被拒绝的事实,与本案争议的焦点不具有关联性。因此,本院对上诉人江苏常州分行二审所举证据的效力均不予确认。

经二审庭审查证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确认的案件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银行承兑汇票作为一种高度信用的无因性有价证券,为了保障票据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其流通转让,法律法规对票据活动作了严格的规定。虽然票据关系一经产生即与基础关系相分离,但并不表示票据的流转即可以不受约束,而是同样必须依法进行。有关商业汇票的票据贴现,中国人民银行1997年公布并实施的《票据管理实施办法》第十条规定:“向银行申请票据贴现的商业汇票持票人,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一)在银行开立存款账户;(二)与出票人、前手之间具有真实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支付结算办法》第九十二条规定:“商业汇票持票人向银行办理贴现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一)在银行开立存款账户的企业法人以及其他组织;(二)与出票人或者直接前手之间具有真实的商品交易关系;(三)提供与其直接前手之间的增值税发票和商品发运单据复印件。”商业汇票贴现的这些条件规定,是商业汇票贴现当事人必须遵守执行的。通过对申请贴现人与其直接前手之间的增值税发票和商品发运单据复印件的审查,确认其与出票人或者直接前手之间具有真实的商品交易关系,就是为了保证票据贴现的合法性,保障票据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中国人民银行是我国的国家中央银行,依照法律规定作出的行政规章,与法律法规不抵触的,在我国境内进行相关票据业务的企业、个人,均应当遵守执行。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三条也作了明确规定,即:人民法院审理票据纠纷案件,适用票据法的规定;票据法没有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等民商事法律以及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中国人民银行制定并公布施行的有关行政规章和法律、行政法规不抵触的,可以参照适用。本案中,上诉人江苏常州分行作为金融企业,有依法进行金融业务活动的义务。依据上述法律法规及行政规章规定的要求,进行贴现的银行必须对申请贴现人与其前手之间是否具有真实的商品交易关系及申请人的申请是否符合贴现条件进行审查。上诉人江苏常州分行作为商业银行,对此规定是清楚的。但实际上该行在进行本案诉争的票据贴现业务时,存在违规贴现,属于恶意取得票据。结合被上诉人焦作广源供应站提供的未来(焦作)铝业有限公司于2009年2月19日给其出具的证明和其与该公司签订的《铝矿石买卖合同》,以及增值税发票等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焦作广源供应站之间存在买卖合同之债将本案银行承兑汇票背书转让于被上诉人焦作广源供应站的事实是客观存在的,原审确认被上诉人焦作广源供应站在上诉人未来(焦作)铝业有限公司之后是真实合法的票据持有人,并享有该涉案票据的权利是正确的。再结合上诉人江苏常州分行提供的范某某、张兰惠、常州建莫织布厂和常州市武进华盛织布厂分别给其出具的证明,能够反映出诉争的银行承兑汇票在流转过程中,第三人范某某与其前手肖某财、第三人范某某与张兰惠、张兰惠与第三人常州建莫织布厂之间均在不存在真实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的情况下,进行非背书转让行为,实质上是从事票据买卖活动,该行为直接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其票据行为不合法,不应受到法律的保护。根据我国票据法关于票据相对无因性规定,票据的后手对前手持有票据的真实性、交易的合法性和票据背书的连续性负责。上诉人江苏常州分行在取得本案票据时,在票据背书不连续的情况下,没有尽到对前手持有本案所涉票据的真实性审查的义务,存在重大过失。因此,原审认定上诉人江苏常州分行取得和持有本案票据不合法而不享有该案票据权利也是正确的。根据本案票据非背书无法实现返还的特点,原审依法确认诉争的票据权利归属被上诉人焦作广源供应站享有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一审认定案件事实清楚,实体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江苏常州分行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另外,一审法院由于笔误导致在判决书首部将应当变更为第三人的范某某、邯郸阳光公司、常州建莫织布厂、常州市武进华盛织布厂的诉讼地位仍列为被告错误,二审予以更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x元,法律文书专递邮费30元,由上诉人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某

审判员柳涛

审判员雷前华

二0一0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靳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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