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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某某与周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睢县人民法院

原告付某某(华),女,1943年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之子。

委托代理人谷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儿媳。

被告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付某某为与被告周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3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当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组成合议庭,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于2010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唐某某、谷某某,被告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付某某诉称,2009年11月9日18时许,被告无证驾驶无牌三轮摩托车自东向西行驶,将早上进城卖菜回家的原告从人力三轮车上撞下摔伤。伤后在县中医某住院治疗21天。因无钱救治,伤未愈即无奈出院。因原告受伤,其二儿、三儿、女儿、女婿均从外地赶回。往返路费、误某耗时经济损失不言而喻。经原告与被告协商,被告总是回避。原告无奈诉诸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某某x.46元,误某某6000元,护某某3000元,营某某1000元,原告今后治疗费5000元及人力三轮车一辆折款450元。

被告周某某庭审中对原告所诉事实无异议,但表示由于其妻在此事故中也受伤害,没有能力赔偿。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应赔偿原告医某某x.46元,误某某6000元,护某某3000元,营某某1000元,今后治疗费5000元,三轮车折款450元。原、被告双方对此焦点均无异议。

针对焦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医某某单据一份。3.出院证一份。以证明原告受伤及治疗的事实。被告针对焦点未提供相关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11月9日18时许,被告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沿S325线由东向西行驶至睢县境x+800m处,与原告骑人力三轮车由东向西行驶时相撞,造成付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睢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因受伤在睢县中医某住院治疗21天,花医某某x.46元。因原、被告就医某某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原告诉诸法院。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某某,因误某减少的收入等费用。本案被告将原告致伤,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法应当赔偿原告的医某某及其他相关费用。原告住院21天,花费x.46元;误某某以每天20元计,为420元;护某某以每天15元计,为315元;营某某以每天10元计,为210元,上述费用共计x.46元,依法应由被告承担。对原告诉求的今后治疗费5000元及人力三轮车折款450元,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无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某某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某某、误某某、护某某、营某某等共计x.46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冯传庚

审判员李中伟

审判员李相龙

二O一O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王志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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