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光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翁某,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0年10月19日被光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0月28日转逮捕。现羁押于光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冷某某,河南人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光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光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翁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1年1月26日作出一审判决,被告人翁某不服,提起上诉,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18日作出(2011)信刑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以事实还清、证据不足为由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光山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程璐、被告人翁某及其辩护人冷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翁某于2010年6月29日13时10分许,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行驶到光山县X路“玲珑庭院”项目部门前路段时,与赵某明驾驶的豫x号二轮摩托车相撞,致被害人赵某明倒地受伤,被告人翁某发生交通肇事后弃车逃逸。经光山县公安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翁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赵某明负次要责任。湖北新华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赵某明的损伤属于重伤。本案在重审过程中,被告人与被害人的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一致,翁某一次性某偿被害人经济损失x元,被害人的亲属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的行为给予谅解并请求法庭对被告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重审过程中无异议,并出具了书面认罪书,且有光山县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湖北新华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被告人翁某供述、证人胡某、谈某、涂某、金*等人的证言、光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余义勇、徐某、杨君、彭勇、张忠诚的现场勘查笔录、勘查现场的情况说明、现场图、照片、光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提供被告人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户籍证明、抓捕经过、赔偿协议、谅解书、收款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翁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无证驾驶无牌号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并属肇事后逃逸的情形,应当承担刑事和民事法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翁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某确,引用法律条款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交通肇事后逃逸,应予从重处罚,但被告人认罪态度好,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系初犯、偶犯,一贯表现较好,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某、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对其所居住社区亦无重大不良影响,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翁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缓三年。
(刑期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方应权
审判员王仁娥
代审判员周红霞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胡某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