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闫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犯敲诈勒索罪,2003年9月2日被安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2004年10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1年10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略)。因犯盗窃罪,2005年10月8日被内黄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缓刑二年。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1年10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阳市看守所。
安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安龙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王某犯诈骗罪,于2012年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牛广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某、王某及被害人武某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11日11时许,被告人闫某、王某伙同马某平、老某、小波(三人在逃)合谋后,在安阳市文明大道西段安阳市第五人民医院内,以买药、卖药做生意为名,诈骗了被害人武某人民币x元。被告人闫某、王某之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闫某、王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11年5月11日11时许,被告人闫某、王某伙同他人预谋后,在安阳市文明大道西段安阳市第五人民医院内,以和被害人武某共同出资低价购药后高价卖出,从中赚取差价为名,诈骗了被害人武某人民币x元后逃跑。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闫某、王某的亲属向本院退出全部赃款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闫某供述了2011年5月11日其伙同王某、马某等人合谋后,由其冒充中间人,王某冒充张医生、马某冒充买药的,在第五人民医院内以与被害人武某合伙低价买进王某的药品再高价出售给马某从中赚取差价的名义,骗取了被害人武某人民币x元的事情经过。被告人王某供述了2011年5月11日其伙同闫某、马某等人合谋后,由其冒充张医生,闫某冒充中间人,马某冒充买药的人,在第五人民医院院内,闫某提出和被害人武某合伙低价买其提供的药品再高价卖给马某,从中赚取差价,诈骗了被害人武某人民币x元的事实经过。被害人武某陈述了2011年5月11日其在安阳市第五人民医院附近,一个人冒充买药的,一个人冒充卖药的,另一个人以和其合伙做生意低价买药高价卖出为名,共同诈骗了其2万余元的事情经过。另有辨认犯罪嫌疑人笔录两份,被害人闫某曾犯敲诈勒索罪的安阳县法院刑事判决书,河南省鹤壁市监狱出具的闫某的释放证明,王某曾犯盗窃罪的内黄县法院刑事判决书,北辰派出所出具同案犯在逃的情况说明,退赃手续,被告人闫某、王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作证。
以上所有证据均经当庭质证、示证,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做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核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安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在犯罪过程中,二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为主犯。被告人闫某、王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并已退赔赃款。为打击诈骗犯罪,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闫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31日起至2012年6月30日止)。
(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完毕)。
二、被告人王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31日起至2012年6月30日止)。
(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琰成
审判员于敏
代理审判员宋子晶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董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