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男。
委托代理人:徐兆中,系河南宇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甲,男。
被告:王某乙,男,汉族,成年,住(略)。
原告赵某诉被告王某甲、王某乙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林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兆中及被告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二被告在陕西省略阳县X村X路期间,原告给其铺设路面。2009年11月28日工程完工后,被告王某甲对该工程进行验收,并给原告出具结算证明一份,内容为:“收赵某面层3420米×3.5米=x平方米,合计款x元(每平10元)租赁模板300元,零工400元(含拉电机四次200元,零工100元,赔偿车损失费100元),合计总款x元,去掉借条5500元及收款x元,剩余x元(玖万叁仟叁佰元整)。另外追加款x元,总计欠款x元(壹拾万叁仟叁佰元),王某甲2009.11.28”。该工程结算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0年农历12月29日支付x元,下欠x元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付原告工程款x元。
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2009年11月28日王某甲出具证明一份。
被告王某甲辩称:该工程是我哥王XX承包的,我是给王XX打工的,我当时是在工地具体负责财务工作,负责工地收、支款。我当时给原告出具的是证明条,不是欠条,我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王某甲在庭审时未出示任何证据。
被告王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视为放弃质证权。
经审理查明:2009年被告王某乙在陕西省略阳县X村X路,同年9月份原告赵某组织人员给其铺设路面。2009年11月该工程完工,被告王某乙委托被告王某甲和原告赵某对原告所施工工程验收,验收后,被告王某甲给原告赵某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收赵某面层3420米×3.5米=x平方米,合计款x元(每平米10元),租赁模板300元,零工400元(含拉电机四次200元,零工100元,赔偿车损失费100元),合计总款x元,去掉借条5500元及收款x元,剩余x元(玖万叁仟叁佰元整)。另外追加款x元,总计欠款x元(壹拾万叁仟叁佰元),王某甲2009.11.28”。2010年农历12月29日被告王某乙通过被告王某甲支付给原告赵某x元,下欠x元至今未付,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乙在承包修路工程时,原告赵某组织人员给其铺设路面,双方虽未签订劳务合同,但原告已按双方约定完成了工程量。并经双方验收结算后,被告王某乙委托王某甲给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证实共欠原告劳务报酬x元。支付x元后,现下欠x元未支付。被告王某乙应承担支付给原告劳务报酬的违约责任。双方在口头约定时未约定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故原告依据被告给其出具的证明,向被告王某乙主张权利,要求支付劳务报酬,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要求被告王某甲支付劳务报酬,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乙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赵某劳务报酬x元。
二、驳回原告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80元,减半收取940元,由被告王某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林增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燕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