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甲,男,47岁。
委托代理人徐某霞,河南九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白某某,男,汉族,42岁。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44岁。
被告漯河市鑫源运输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乙,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姚某某,男,该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
负责人李某丙,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会远,河南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漯河市双龙公交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白某某、漯河市鑫源运输公司(以下简称鑫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及第三人漯河市双龙公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龙公交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坏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某霞、被告白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告鑫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某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会远及第三人双龙公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2009年4月3日13时左右,被告白某某驾驶豫x号大货车行至S241省道台坡魏村口时将原告驾驶的豫x号客车撞损并致原告驾驶客车乘坐人魏宏森受伤,该事故经事故科认定,被告白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白某某仅赔偿原告的车辆损失和魏宏森的部分医疗费,对于原告的车辆损失分文未付,因被告白某某驾驶车辆豫x登记车主为被告鑫源公司,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的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法律规定,三被告均应对原告损失负赔偿责任。特诉请法院,要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欠付、停运损失7375元。
被告白某某辩称,李某甲不具有原告的主体资格。此事故已经在交警队一次性打包处理,各方达成了互不追究的协议,并且赔款已经支付完毕。根据一事不二理的原则,应驳回原告的起诉。对于原告所称车辆的间接损失的鉴定,我方也不予认可。即使判决承担责任,此损失也应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
被告鑫源公司辩称,双方纠纷,我们认为交警队已经处理过,双方已互不纠缠;我们认为原告损失和我公司无关。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诉讼无资格,其诉请没有法律依据,我公司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人双龙公交公司述称,原告李某甲是买车挂靠在我公司营运。本案产生的民事权利和义务由李某甲承担。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3日13时,在S241省道漯河市源汇区X乡X村口,被告白某某驾驶豫L-x号车与李某甲驾驶的豫L-x发生相撞,造成双方车损及豫-x号车上乘客魏宏森受伤。4月8日,李某甲交给魏振东赔付魏宏森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及后续的损害赔偿费2000元。同年4月10日,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该事故白某某违反《道交法》第43条之规定,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甲和魏宏森无责任。当日,经交警队处理,调解协商,白某某负担该事故的全部费用。三方签字生效,以后互不追究。4月14日,白某某赔付李某甲、魏宏森医疗费、护理、伙补及后续、车损费共计7100元。原告李某甲随后认为被告未赔偿其停运损失,诉至我院。2009年11月4日,原告李某甲向我院申请对其停运损失进行鉴定并向鉴定机构交纳鉴定费500元。2009年10月14日,第三人双龙公交公司将豫L-x经车辆管理部门变更登记为豫-x。2010年3月9日,漯河市郾城区价格认证中心作出漯郾价鉴字(2010)X号关于对豫x中型客车停运期间营运损失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该车停运16天的营运损失为3200元。
另查明,2009年4月18日,李某甲在郾城区华隆汽车修理中心支出豫L-x钣金、喷漆、修理费及配件共计3150元。4月19日,原告所在的漯河市双龙公交有限公司出具一份证明,“我单位豫x号公交车在2009年4月3日发生交通事故,因事故停运至X号,15天时间,平均日收入425元,直接经济损失6375元。2010年3月31日,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本案经办人出具一份事情经过,其中说明:对李某甲要求在修车过程中的间接损失,事故大队不予调解等。
再查明,2009年2月9日,被告鑫源公司为豫L-x在保险公司投保。一份保险单注明:保单号码:x;保险期限为2009年2月10日至2010年2月9日止;其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费2763元等。另外一份保险单注明:保单号码x;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为x元。
以上事实有事故认定书、收据、保险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中的财产损失是否包括被损车辆停运损失问题的批复》规定: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如果受害人以被损车辆正用于货物运输或者旅客运输经营活动,要求赔偿被损车辆修复期间的停运损失的,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予以赔偿。根据上述规定,交通事故受害人所遭受的间接损失,即车辆停运损失,有权要求事故责任人予以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权人应当赔偿损失。机动车修复期间的停运损失,属于因交通事故遭受的其他重大损失。结合本案实情,对于停运损失,当事人在本案中并未涉及处理。原告李某甲买车挂靠在双龙公交公司营运,李某甲为本案实际车主,和本案有利害关系,具备原告主体资格。双龙公交公司放弃本案相关的权利,本院予以认定。白某某的车辆豫L-x挂靠在被告鑫源公司,鑫源公司作为投保人又在被告保险公司进行了相应的投保,双方保险关系具有法律约束力。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被告保险公司应依照保险单相关条款在责任限额内履行赔偿责任。对于停运损失,鉴定机构已出具相应的鉴定结论,认定停运损失为3200元,于法有据,该鉴定结论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所涉车辆虽经变更登记,但原告申请原豫x号公交车的停运损失,本院予以认可。原告李某甲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欠付款,无证据证实且被告白某某予以否认,本院对原告此诉请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李某甲停运损失3200元;
驳回原告李某甲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25元,被告白某某负担25元。本案鉴定费500元,由被告白某某负担。被告鑫源公司对被告白某某负担的诉讼费和鉴定费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蒲红伦
审判员李某珊
代理审判员李某贺
二O一O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徐某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