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赵永军,河南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女,生于X年X月X日。
原告张某诉被告孙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3月1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向原、被告直接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告知权利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于2012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张某及委托代理人赵永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9月13日经媒人介绍认识,当天原告给付被告小见面礼600元,原告及其家人于2011年10月2日给付被告大见面礼12000元,原告于2011年11月6日为被告其哥随礼400元,原告与被告认识期间,不算吃喝招待共花费13000元,现要求被告退还彩礼款13000元。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9月13日经媒人张XX、杨XX介绍认识,原告于当天给付被告小见面礼600元,原、被告于2011年10月2日举行大见面,原告及其家人给付被告大见面礼12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媒人介绍认识,并举行订婚仪式,原告按农村习俗给付被告订婚礼金12600元,后原、被告双方分手,被告应及时退还订婚礼金12600元,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彩礼款13000元的诉求,本院支持其中的12600元,其余部分不属婚约财产范围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孙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彩礼款12600元。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承担(此款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冰
陪审员马兆龙
陪审员崔国献
二O一二年五月三日
书记员赵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