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青海省民和县人,现住(略)-X号,农民。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刘好银,系甘肃金厦(略)事务所(略)。
被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住(略),农民。身份证号码:x。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汤增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好银、被告赵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谈婚,同年4月自愿登记结婚,并于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赵某星,现年12岁。因双方婚前认识时间较短,草率成婚,加之双方生活习惯不同及被告性情暴躁,经常打骂原告,2008年7月,因干农活,被告借口对原告大打出手,打的原告遍体鳞伤,而且还不让原告在家中居住,无奈原告只好回娘家居住至今。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赵某某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原告陈述与我谈婚、结婚的时间及儿子的出生日期均属实,但是原告陈述双方结婚后,我经常借家庭琐事殴打原告不属实,我并没有经常殴打原告,我与原告婚后感情一直比较好。原告陈述最后一次回娘家的理由不属实,事实是2008年7月,我与原告因干农活发生吵口后打架,但事后又与原告重归与好,此事发生十天后,原告母亲打来电话,说其父生病了,要我们回去看看,我才给原告给了钱,原告回的娘家。我与原告的感情一直很好,现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谈婚,同年4月1日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好,并与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赵某星。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吵口,但事后又重归于好。2008年7月,原、被告因干农活发生吵口后打架,事过十天后,原告对被告讲其父生病,提出回青海娘家看父亲,被告遂送原告坐车去青海娘家居住,至今未归。
上述事实,由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1、原、被告的当庭陈述;
2、原告提供的青海省民和县X乡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二份、提供的财产清单一份;
3、被告提供的甘州区X镇人民政府出具的登记结婚证明二份;
4、被告提供的甘肃省农村信用社的贷款凭证一份。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理应互敬互爱,互相关心、理解,共同抚养子女,建立幸福美满的家庭。原、被告结婚已逾十年,且已生育子女,在共同生活期间,虽因家庭琐事发生吵口,但事后都能互相谅解,重归于好。2008年7月,双方因干农活发生吵口后打架,十天后被告善意送原告坐车回娘家看望父亲,被告借此至今未归,并不等于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在今后的生活中,只要原、被告彼此体谅对方的苦衷,相互关心,体贴鼓励,加强沟通,豁达谦让,正确处理夫妻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多一些理解和关爱,少一些抱怨和责怪,共同维护平等、文明、和睦的婚姻家庭关系,精心照料孩子健康成长,勤劳持家,发家致富,安心居家过日子,双方还是能够和好生活的。原告诉称在共同生活期间,被告经常对其殴打,因其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构建和谐家庭生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要求与被告赵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汤增国
二O一0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赵某
附:
【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五)其它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的,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因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