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常某,男,成年,汉族。
原告王某与被告常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由审判员徐晶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2009年2月28日,被告向其借款10000元。后经其催要,被告至今未归还,现要求被告归还该款。
被告常某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2009年2月28日被告常某给其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借其现金1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被告常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质辩权利,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28日,被告常某以给岳父看病为由,向原告借现金1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王某壹万元整(10000元),常某,2009、2月X号”。后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借现金10000元的事实,有借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常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王某借款10000元。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某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晶晶
二○一二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晋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