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李某允,河南长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杨文杰,河南百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郭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某财产所有权纠纷一案,不服范县人民法院(2009)范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94年范县税务局根据国家机构改革要求,分立为范县国税局和范县地税局。范县龙王庄税务所是国税与地税没分家时范县税务局基层税务所的办公场所。范县税务局(1994)X号文件对该局机关人员、办公场所、车辆等进行了分配。范县辖区的各基层税务所的办公房屋,国税局在东、地税局在西。范县龙王庄税务所院内有办公房屋十间,西五间由范县地税局所有,东五间由范县国税局所有。范县地税局2003年7月2日将房屋以x元的价格租赁给郭某某,收款收据下方注明“龙王庄所整院租赁费”。2008年3月4日范县国税局将范县龙王庄税务所东五间房屋及相应院落以x元的价格租赁给李某某。协议签订后,李某某于2008年12月8日诉讼至法院要求郭某某搬出其租赁的房屋及院落。
原审法院认为:原范县税务局根据国家机构改革计划,分立为范县国税局和范县地税局,人事、财务根据范县税务局(1994)X号文件制定的分配方案执行。范县龙王庄税务所与其它税务所一样,进行了分立,国税所在东,地税所在西,房屋均是五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规定,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企业团体、个人对其财产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李某某2008年3月4日与范县国税局签订的租赁合同有效。范县地税局2003年7月2日将范县龙王庄税务所含范县国税局所有的整个院子租赁给郭某某的行为属于超越权利的行为,将无处分权的财产租赁给他人,是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是无效民事行为,故范县地税局超出权限而将范县国税局所有的房屋及相应院落租赁给郭某某的行为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三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李某某与范县国家税务局签订的租赁合同有效;二、郭某某迁出李某某租赁的范县国家税务局房屋及院落(座落在龙王庄老征收点院内东边五间房屋及相对应的院落),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搬出。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郭某某承担。
郭某某上诉称:1、原审认定事实错误。1994年国税、地税分家后,本案争议房屋一直由范县地税局龙王庄乡税务所使用。2003年该税务所被撤销后,我于2003年7月2日与范县地税局达成范县X乡税务所整个院落的租赁协议,至今一直由我占有和使用,并且我对本案争议房屋进行过几次装修。另本案争议房屋产权始终没有进行过任何变更登记,根据物权法之规定,没有经过变更登记,就不产生物权变动的效力,原审法院依据范县税务局的文件及对利害关系人范县国税局工作人员的调查笔录,认定范县地税局将整个院落租赁给我属越权行为是错误的。2、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1)、原审法院混淆了两个法律关系。立案过程为侵权,判决却适用了合同关系,是适用法律错误。(2)、李某某与范县国税局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对我没有约束力,合同具有严格的相对性,我作为租赁合同的第三人是没有义务履行该合同义务的。综上,原审法院在没有查清争议房屋的权属登记情况下,依据文件及调查笔录认定房屋权属是错误的,原审法院认定李某某与范县国税局的房屋租赁合同有效,令我搬出本案争议房屋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范县人民法院(2009)范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李某某辩称:1、原范县龙王庄税务所是国税与地税未分家时范县税务局基层税务所的办公场所。1994年范县税务局根据国家机构改革的要求,分立为范县国税局和范县地税局。范县税务局(1994)X号文件对该局的办公场所等进行了分配,范县辖区的各基层税务所的办公房屋,国税局在东,地税局在西。范县龙王庄税务所院内有办公房屋十间,根据上述文件的规定,东五间应归范县国税局所有,西五间归范县地税局所有。2008年3月4日,范县国税局将范县龙王庄国税所东五间房屋及院落以x元的价格租给我。范县税务局于1994年将范县龙王庄税务所的房屋分割在先,范县地税局在明知其对范县龙王庄税务所东五间房屋没有所有权的情形下,仍然于2003年7月2日将包括范县国税局所有的整个院落租赁给郭某某,其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2、从郭某某提交的租赁费收据记载内容看,应认定其租赁的房屋是范县地税所所有的整个房屋及院落。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租赁期限超过6个月的必须签订书面合同,郭某某与范县地税局达成的房屋租赁协议只是口头协议,违反了法律规定。综上,范县地税局将范县国税局的房屋租赁给郭某某的行为无效。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审理查明,郭某某与范县地税局达成的房屋租赁协议是口头协议,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1994年范县税务局分立为范县国税局和范县地税局。根据范县税务局(1994)X号文件的规定,范县龙王庄税务所院内的办公房屋十间,东五间归范县国税局所有,西五间归范县地税局所有。范县地税局将不属于其所有的范县龙王庄税务所院内东五间房屋及相应院落租赁给郭某某,属无权处分行为,郭某某占有范县龙王庄税务所东五间房屋及相应院落无合法依据。范县国税局和李某某之间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应予保护。原审判决郭某某迁出范县龙王庄税务所东五间房屋及相应院落并无不当,应予维持。郭某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郭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某燕
代理审判员吕冰
代理审判员田宇
二0一0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焦占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