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本案于2010年11月8日被横县公安局抓获,同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期间于同年1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横县看守所。
横县人民检察院以横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因无钱吸毒,为获取非法利益,于2010年11月8日15时许,去到横县X村路口,将其吸食剩下的两小包毒品贩卖给吸毒人员莫某某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并从莫某某身上缴获两小包可疑毒品0.58克,从被告人刘某身上缴获毒资人民币100元,以及手机、摩托车等作案工具。经检验,所缴获的可疑毒品检出海洛因。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莫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毒品检验报告,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制作的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毒品称量指认照片及被告人刘某在公安机关所作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目无国法,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公安机关抓获并被采取行政拘留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属被羁押时间,依法可以折抵刑期。根据被告人刘某的犯罪事实、性某、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8日起至2011年6月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某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李营
二0一一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蒙日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