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审原告王某某,男,生于1958年5月20日,汉族,农民,住巴东县宝塔河煤矿有限责任公司宿舍。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游峰,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恩施州巴东县宝塔河煤矿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贾继问,湖北必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某(特别授权),男,生于1973年3月10日,土家族,系原审被告单位办公室主任,住(略)。
原审原告王某某与原审被告恩施州巴东县宝塔河煤矿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巴东县宝塔河煤矿)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5月25日作出〔2007〕巴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09年10月12日作出〔2009〕巴民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游峰,原审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贾继问、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6年12月26日,原审原告诉称,原审原告自2000年11月起在原审被告所属煤矿井下做工,从事井下采煤工作,双方形成事实劳动关系。2001年3月5日,原审原告在工作时间受伤至第一腰脊椎骨折并截瘫,在巴东县人民医院治疗35天,后被告采取欺诈手段强迫原审原告出院。出院后原审原告自行进行治疗,并到北京306医院、恩施州中心医院检查,还需手续费x元,经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审定,原审原告的伤残程度为二级,大部分护理依赖。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要求原审被告给予一次性赔偿。经巴东县劳动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审原告不服,故诉至法院,要求原审被告赔偿伤残补助x元、伤残津贴x元、医疗补助x元、继续治疗费x元、交通费、住宿费4265元、鉴定费550元、护理费x元、残疾用具费7800元、查检、治疗费8438.9元等计x.9元(上述各项之和实际为x.9元)。
原审被告辩称,本案已经劳动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处理恰当,请求法院维持仲裁裁决。
原审查明,原审原告王某某自2000年11月起到原审被告所属煤矿井下做工,从事井下采煤工作,双方形成事实劳动关系。2001年3月5日原审原告在井下做工的过程中受伤。原审原告受伤后,在巴东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5天,出院后转入福康诊所接受门诊治疗。原审原告之伤于2006年3月29日经湖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二级伤残,大部分护理依赖。2006年9月20日原审原告向巴东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巴东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6年12月4日作出巴劳仲裁字(2006)X号仲裁裁决,原审原告王某某不服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原审被告赔偿伤残补助、伤残津贴、医疗补助、继续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护理费等x.9元。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如下协议:一、原审被告给付原审原告伤残鉴定费、门诊医疗费、交通费、残疾用具修理费、伤残抚恤金、医疗补助、护理费等共计x元;二、原审被告给原审原告办理社会保险参保手续,并自2000年11月起至2007年12月31日止按国家规定标准给原审原告交纳基本养老保险金(含王某某应负担的部分)。自2008年1月1日起至原审原告退休年龄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金(含原审被告应交纳的部分)由原审原告自行向社会保险机构交纳;三、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的劳动关系自2007年5月24日起予以解除;四、原审原告放弃其他诉讼请求;五、案件受理费50元,其他诉讼费300元,由原审被告负担。
本院再审过程中,原审原告称,原审调解违背自愿原则,与原审原告主张的数额悬殊较大,原审原告是在万不得已的情况下签的字。再审中增加、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赔偿一次伤残补助金x元,伤残津贴x元,医疗费(含继续治疗费)x.4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鉴定费5197.3元,交通费x.5元,住宿费9690元,通讯费33元,复印费120元,劳动仲裁的门诊医疗费8438.9元、交通费、住宿费4265元,合计x.15元,已支付x元,还应支付x.15元。
原审被告答辩称,一、原审调解符合合法自愿原则,不应撤销;二、再审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不能增加、变更诉讼请求,只能就原审诉讼请求进行审理,原审原告增加、变更的诉讼请求法院不应支持。
经再审查明,原审原告王某某自2000年11月起到原审被告所属煤矿井下做工,从事井下采煤工作,双方形成事实劳动关系。2001年3月5日原审原告在井下做工的过程中受伤致第一腰椎骨折并截瘫。原审原告受伤后,在巴东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5天,出院后转入福康诊所接受门诊治疗并到北京306医院、恩施州中心医院等医疗机构进行检查,共花检查、治疗费8438.9元,交通费、住宿费4265元。原审原告之伤于2006年3月29日经湖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二级伤残,大部分护理依赖,支付鉴定费550元。原审原告因修理残疾用具(轮椅)花修理费350元。2006年9月20日原审原告向巴东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巴东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6年12月4日作出巴劳仲裁字(2006)X号仲裁裁决,由原审被告支付原审原告一次性伤残鉴定费550元,门诊医疗费8438.9元,交通、住宿费4265元,残疾用具修理费350元,伤残补助金x元,2006年4月至2006年12月伤残抚恤金和护理费6120元,自2007年1月起按月支付伤残抚恤金462元、护理费217.6元。原审原告王某某不服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原审被告一次性赔偿伤残补助、伤残津贴、医疗补助、继续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护理费等x.9元。经原审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下发了本院〔2007〕巴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并已执行完毕,原审被告已实际给付原审原告各项费用x元,并为原审原告缴付了2000年11月起至2007年12月31日的基本养老保险金。
另查明,原审原告自行向湖北中真司法鉴定中心申请鉴定,2007年11月8日经鉴定需后期治疗费x元,专人长期护理。
同时查明,恩施州巴东县2000年全部职工、全部企业职工、地方企业职工平均工资分别为6527元、6964元、6569元。经与王某某一起采煤的工人证实,王某某工作期间的工资每月在1200元至1800元。
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审调解书的撤销问题。原审调解的数额与实际应赔偿的数额差距较大,当时原审原告处于无钱治疗的情况下,为了能及时治疗,在违背其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进行了调解,应认定原调解书违反了自愿原则,应予撤销。二、关于再审中原审原告增加、变更诉讼请求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3条的规定,当事人超出原审范围增加、变更诉讼请求的,不属于再审审理范围。因此,原审原告在再审中增加、变更的诉讼请求不属于再审的范围,在本案再审中不予审理。三、关于原审被告应支付原审原告工伤保险待遇的项目及标准问题。原审原告要求一次性支付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医疗补助金、停薪留职期间的工资、交通费、住宿费、护理费、残疾用具费及修理费、医疗费、鉴定费的请求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及《湖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工伤保险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的规定,应予以支持。其中,医疗费、交通费及住宿费、伤残鉴定费、残疾用具修理费据实计算,分别为8438.9元、4265元、550元、35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按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24个月为x元(6527元/年÷12个月×24个月);一次性护理费按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40%(鉴定为大部分依赖护理),以伤残津贴的计算时间折半即x.88元(6527元/年×40%×17.2年÷2)。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停工留薪期间工资按本人工资计算,本人工资是指受伤前12个月平均缴费工资,原审原告工作未满12个月(2000年11月至2001年3月5日),用人单位也未提交其工资状况,根据原审原告提交的证人证言,证实其平均工资为1200元左右,故本人工资按1200元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x元(1200元/月×22个月);一次性伤残津贴为x元(1200元/月×85%×12个月×17.2年);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为x元(1200元/月×12个)。残疾用具费原审原告虽未提交证据证实其残疾用具的有关费用,但考虑到原审原告伤残需要残疾用具(轮椅)的实际,其提出的用具标准不高的实际情况,按原审原告的请求7800元予以支持。继续治疗费,根据原审原告提供的鉴定结论,原审原告确需继续治疗的实际,继续治疗费用按鉴定的x元计算。原审被告一次给付原审原告工伤保险待遇后,双方应终止劳动关系。原审原告称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应为法庭辩论终结前的上年度没有依据,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应为受伤的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原审被告辩称原审调解符合合法自愿原则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经合议庭评议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条、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参照《湖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工伤保险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7〕巴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
二、原审被告巴东县宝塔河煤矿支付原审原告王某某一次性医疗补助金x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x元、一次性工伤津贴x元、一次性护理费x.88元、停工留薪期工资x元,医疗费8438.9元,交通费及住宿费4265元、伤残鉴定费550元、伤残用具修理费350元、伤残用具费7800元、继续治疗费x元,合计x.78元,减去已支付的x元,尚应支付x.78元(执行时,原审被告巴东县宝塔河煤矿为原审原告王某某缴付的2000年11月起至2007年12月31日的基本养老保险金凭据抵付)。限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付清;
三、解除原审原告王某某与原审被告巴东县宝塔河煤矿的劳动关系;
四、驳回原审原告王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其他诉讼费300元,均由原审被告巴东县宝塔河煤矿负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邮汇恩施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刘某远
审判员苏良福
审判员覃友平
二0一0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钱财宝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应当在具体的再审请求范围内或在抗诉支持当事人请求的范围内审理再审案件。当事人超出原审范围增加、变更诉讼请求的,不属于再审审理范围。但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当事人在原审诉讼中已经依法要求增加、变更诉讼请求,原审未予审理且客观上不能形成其他诉讼的除外。
3、《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4、《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者就业需要,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安装假肢、矫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轮椅等辅助器具,所需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4、《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5、《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二条工伤职工已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
生活护理费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或者生活部分不能自理3个不同等级支付,其标准分别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或者30%。
6、《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一级伤残为24个月的本人工资,二级伤残为22个月的本人工资,三级伤残为20个月的本人工资,四级伤残为18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伤残津贴,标准为:一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90%,二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5%,三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0%,四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5%。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三)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以伤残津贴为基数,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7、《湖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工伤保险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第十一条一至四级伤残职工本人自愿,可由用人单位一次性支付工伤待遇,终止工伤保险关系。其中,一次性医疗补助金标准:一至四级分别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6、24、22、20个月。一次性伤残津贴:以本人当年的伤残津贴为标准,计发到法定正常退休年龄,最高不超过20年。一次性护理费标准:以本人当年护理费为基数,按计发伤残津贴的时间折半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