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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被告人胡某乙犯贩卖毒品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湘乡市人,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略)。2010年12月18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湘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1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湘乡市看守所。

湘乡X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胡某乙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二O一一年五月十一日作出(2011)湘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胡某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0年9月份以来,被告人胡某乙从一个叫“小松”(另案处理)的贵州人手中以每包70元到80元的价钱购进毒品海洛因,除自己吸食部分外,被告人胡某乙再以每包80元至100元的价钱多次贩卖给吸毒人员彭某戊、彭某丙、谢某、胡某丁等人,从中谋取利润。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胡某乙向多人多次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遂判决:一、被告人胡某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二万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胡某乙不服,以“原判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为由,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至12月期间,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某乙从一个叫“小松”(另案处理)的贵州人手中以每包70元到80元的价钱购进毒品海洛因,除自己吸食部分外,上诉人胡某乙再以每包80元至100元的价钱多次贩卖给吸毒人员彭某戊、彭某丙、谢某、胡某丁等人,从中谋取利润。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彭某戊、胡某丁证言。均证实2010年10月上旬至12月下旬,他们多次从胡某乙手中购买毒品海洛因,每次重约0.2克,付给胡某乙毒资200元左右,共计购买毒品海洛因8-9克。

2、证人彭某丙证言。证实她以每包80元的价格从胡某乙手中购买3包毒品,每包重约0.05克。

3、证人谢某证言。证实他从胡某乙的手中购买毒品海洛因,每次约0.04克,80元一小包,共付给胡某乙毒资2000多元。

4、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上诉人胡某乙与他人交易毒品的地点及状况。

5、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扣押上诉人胡某乙的通信工具及毒资的事实。

6、辨认笔录。证实吸毒人员彭某戊、彭某丙、谢某、胡某丁等人辨认上诉人胡某乙系贩卖毒品给他们的人。

7、户籍资料。证实上诉人胡某乙个人人口信息基本情况。

8、上诉人胡某乙的供述,能与上述事实及证据相吻合。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某乙多次向吸毒人员彭某戊、彭某丙、谢某、胡某丁等人贩卖毒品海洛因,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上诉人胡某乙上诉提出“原判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撤销原判”的理由,经查,上诉人胡某乙贩卖毒品的事实有多名吸毒人员的证言证实及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判认定其贩卖毒品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因此,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谭铁强

审判员胡某奇

审判员熊名强

二O一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王丽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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