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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浙江xx建设有限公司不服宁波市X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27日作出的(2011)甬东商初字第18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xx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象山县X街道xx。

法定代表人:沈xx,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xx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X区xx。

法定代表人:方xx,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xx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X区xx。

法定代表人:陈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xx,男,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慈溪市X村xx。

上诉人浙江xx建设有限公司不服宁波市X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27日作出的(2011)甬东商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浙江xx建设有限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宁波xx进出口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宁波xx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中关于管辖的条款约定模糊不明,该协议管辖条款应属无效。上诉人作为担保合同的担保人,住所地在象山,本案应以担保人的住所地确定案件管辖。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案件移送象山县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宁波xx进出口有限公司、宁波xx有限公司、陈xx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的主合同为原审原告宁波xx进出口有限公司与原审被告宁波xx有限公司签订的四份《代理进口协议》,四份协议的第九条均约定,如有争议于乙方所在地方人民法院管辖。该管辖约定条款意思表示明确,合法有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的规定,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应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本案中应根据《代理进口协议》中的管辖约定条款确定管辖法院,管辖约定条款中的“乙方所在地方人民法院”即为原审法院,原审法院有管辖权。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8条第(1)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陈贤军

审判员刘磊桔

代理审判员张贝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林蒋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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