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某,男,38岁。
被告晏某某,男,57岁。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晏某某债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2008年10月份,被告家盖房子找原告帮其运输红砖x块,每块0.38元,计款8056元;运输石子两车,每车850元,计款1700元,合计9756元。被告房子盖好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该款,被告一拖再拖,至今未付。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偿还货款及运费9756元。
被告晏某某辩称,原告诉称为我盖房子运输砖和石子货款计款9756元,该货款数额属实,但是该款是欠原告的弟弟杨某凤的运输费,不是欠原告的,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秋季,被告家盖房子,由原告之弟杨某凤的运输型拖拉机(车牌号为豫15/x)为被告运输红砖及石子,原告杨某某系该车驾驶员。共计为被告运输红砖x块,每块0.38元,计款8056元;石子两车,每车850元,计款1700元,两项合计货款为9756元。2008年12月14日杨某凤因车祸去逝,原、被告因货款归属问题发生争议。原告遂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偿还货款9756元。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证人证言、潢川县农机监理站机动车注册登记/转入申请表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本案中原告杨某某并非运输车辆所有权人,其仅系为他人开车的驾驶人员,其无权向被告主张权利;原告也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债权已转移归其所有,故原告杨某某诉称被告晏某某欠其货款9756元的证据不足,不能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魏明星
审判员宋新建
人民陪审员胡吉帮
二0一0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吕亚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