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某原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桂平市X街X号。
委托代理人黎某锐,桂平市绣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黎某,男,45岁,汉族,住(略)。
被告何某,女,45岁,汉族,住(略)。
原某原某与被告黎某、何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程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某委托代理人黎某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黎某、何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某撤回对被告何某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某诉称,原某在桂平市一农贸市场经营青菜生意,2004年被告向原某借款x元,作生活开支,并立有借条给原某收执,在原某向被告追讨要求归还借款,被告都以种种理由和借口拒绝归还借款。经多次追讨无果,时至今天被告分文没有归还借款。为了维护原某的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x元给原某;两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未作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黎某以生活开支为由向原某原某借款x元,并书写一份借条由原某收执,借条上写明:“借到原某人民币壹圆整(x元)。借款人:黎某。2004年5月10日”。该款被告黎某至今未还。
以上事实,有原某提供的借条一份、原某的当庭陈述相互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某原某与被告黎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民间借贷关系自原某向被告提供借款时生效。原某依约提供借款,被告黎某应履行按期还款的义务。现原某主张被告黎某归还借款x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某在庭审中自愿撤回对被告何某的起诉,放弃要求其承担还款责任的行为,属原某对其自身诉讼权利的合法处分,且不损害国家、集某、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应予照准。被告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开庭审理,现已查明事实,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x元给原某原某。
本案受理费25元,立案时已按简易程序减半收取,原某已预交,由被告黎某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逾期不履行的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的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至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财政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略);或通过邮局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汇足上述款项,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程飞
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邹志存